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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坡胡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出面申请由被告马某某担保,从我社下属单位坡胡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5925‰,并签订了相关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8元(利息暂算至2008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另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现在由于被告马某某有病,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现在由于我有病,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坡胡)农村信用社(担保)贷款申请书1份、担保书1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马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现在经济困难,享受低保,没有能力偿还贷款。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30日,原告原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坡胡信用合作社)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坡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925‰;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50%加罚。被告马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坡胡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某某应对本案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按月利率12.5925‰计算,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8.x‰计算)。

二、被告马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某、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某平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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