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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庆民范县民政局拒绝为其父孙正宋某某诉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一案恢复红军待遇、给付抚恤金行政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芳,河南金博大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兴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迎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芳、李某甲,被上诉人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被上诉人河南兴源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一、2003年12月,河南同心堂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国仁制药有限公司。后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元月18日作出处罚决定,认为在该变更过程中存在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隐瞒重要事实情况,撤销了该变更登记。

二、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作出西民二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告河南同心堂药业有限公司破产还债,并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但该裁定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驻民一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后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5)西民二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宣告河南同心堂药业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现河南同心堂药业有限公司正在破产清算过程中。

三、2004年12月,被告将属于原河南国仁制药有限公司的豫x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被许可人西平县兴源药业有限公司。后因西平县兴源药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兴源制药有限公司,及药品许可证进行了重新登记,该许可证文号变更为x号,被许可人变更为河南兴源制药有限公司。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药品生产企业需申请领取药品生产许可证;河南同心堂药业有限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对涉及企业权利的主张,均应由进行破产事宜的相关组织处理;原告提出破产清算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应由破产法院处理,本案不予审查。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因本院已对该主张作出结论,对被告与第三人提出的原告已与企业没有利害关系,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均不再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

原审原告宋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我国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唯一目的就是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一审法院对此却并未审理,只审理了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时效等程序性问题,而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合理的诉求被拒之司法保护门外。2、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法庭调查和证据出示,只让被上诉人出示质疑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时效等证据,只审程序不审实体,并未查清案件事实。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可以看到法律给予了当事人比较宽泛的诉权,对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不应做限制性解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本案上诉人宋某某曾于2006年2月10日在民事诉讼中起诉河南国仁制药有限公司和河南兴源制药有限公司,要求河南兴源制药有限公司向河南国仁制药有限公司归还GMP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并判令河南兴源制药有限公司停止对河南同心堂药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后上诉人宋某某在2006年3月24日向西平县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西平县法院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了准许宋某某撤回起诉的裁定。

又查明,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在2006年2月11日持《律师某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到西平县工商局查阅了西平县兴源药业有限公司及河南兴源制药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和2005年度企业年检工商档案,并复制了2005年度企业年检工商档案中的年检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西平县兴源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证号:x)、企业名称为河南兴源制药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证号:x、豫x)、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等工商档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河南同心堂药业有限公司已被西平县法院宣告破产并指定清算组,其权利承受人应为河南同心堂药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对涉及该企业权利的主张,应由处理该企业破产事宜的相关组织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07年5月16日与西平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规定,宋某某将其在河南同心堂药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和权利转让给西平县人民政府,且上诉人于2007年6月1日出具收条,已表明上诉人收到西平县人民政府支付的现金八十万元,并称其与西平县人民政府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至此上诉人已放弃了其在河南同心堂药业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宋某某的代理人在2006年的民事诉讼中,于当年2月份到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详细查询并复制了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在内的相关文件材料,上诉人于2006年3月24日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交民事案件的撤诉申请,并获准许,以上事实均可证明上诉人宋某某在2006年2月份就已得知被上诉人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08年4月份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河南兴源制药有限公司x号药品生产许可证,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侯云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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