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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抵押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香、刘某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和,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博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静,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王某乙诉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抵押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香、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和,被上诉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丁,被上诉人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8日,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在王某乙本人未签字的情况下,信用联社营业部与他人共同向被告提出房地产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以王某乙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段建业广场X号楼X层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对博达公司的还款承担担保办理抵押权证。被告经审查后,未发现来人的真实身份,于2007年6月20日向第三人信用联社发出x号房屋他项权证(包括其他房产二套,已另案处理),确认第三人信用联社对原告王某乙所有的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段建业广场X号楼X层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办理抵押的时间为2007年6月,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信用联社的主张不能成立。2、根据《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登记书;(二)主合同、抵押合同;(三)抵押房地产评估报告;(四)抵押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五)必要的其他文件。本案被告受理的抵押登记,申请方提交的文件符合上述规定,来人持有原告本人真实身份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工作人员不能分辨来人与身份证件不符,不是被告的主观原因,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但鉴于原告本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该抵押登记依法不能成立;3、原告出借相关证件,第三人信用联社作为申请抵押登记一方,第三人博达公司作为借款人不能提供适合保证手续,均对发生本案纠纷负有责任;信用联社提出的抵押合同有效的意见,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07年6月20日向第三人信用联社发出的x号房屋他项权证,对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段建业广场X号楼X层X号的房产设置的抵押登记无效。

上诉人信用联社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认定房管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本案纠纷发生没有过错和责任,定性错误。房管局没有按照《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查验提交的文件是否与信息系统记载一致、查验房屋是否有不得设定抵押的情况、校验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文件等,导致其未能发现原始档案中产权人的签字与申请抵押登记人的签字明显不一致,而作出予以抵押登记的决定,上诉人正是基于当然地相信国家登记机关公信力,在领到抵押他项权证确定抵押登记有效后,方作出贷款的决定。由此可见,房管局没有履行法定审查职责是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其没有责任定性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出借相关证件给他人,而王某乙自己向法庭陈述,是他自己主动将相关证件交给其公司的副总前去办理抵押登记事宜,显然抵押登记是王某乙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抵押登记申请书上不是王某乙的签字仅此一点来简单化地认定抵押登记无效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房管局履行了法定职责与确认抵押登记无效之间相互矛盾。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与抵押登记密切关系的王某乙的原始房产档案,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在没有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的情况下草率认定房管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导致责任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违法犯罪线索,在上诉人向法庭提出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申请后,原审法院没有履行中止、移送的法定职责,草率地作出了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乙庭审中辩称:一、王某乙没有将房产证出借给任何人,也没有委托他人或亲自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签字和指印都不是王某乙所签、所捺,因而房管局作出抵押登记是错误的。二、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郑州市房管局辩称:一、房管局作为登记机关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二、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博达公司辩称:办理抵押登记时其不在现场,对签字情况不知情,办理登记提供的房产证是真实有效的。请求维持一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09年6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决定对周子林、张某戊涉嫌贷款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办理被诉的抵押登记时,按照《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了应当校验的相关文件,从程序要件上看所提文件齐全。由于申请登记时自称王某乙的来人持有王某乙本人身份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且登记工作人员通过审慎审查仍不能发现自称王某乙的来人与其提交的王某乙身份证件明显不符,故一审认定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鉴于通过司法鉴定,已经证实申请抵押登记所提交的抵押申请及抵押合同均非王某乙本人所签,故抵押登记行为应当确认无效,一审判决确认抵押登记行为无效正确。上诉人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未按操作规程的规定调取王某乙的原始档案,未尽到审查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发现犯罪线索没有中止案件审理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王某乙涉嫌犯罪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中止案件的审理或者移送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供了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决定书,但仍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王某乙涉嫌犯罪,因此其要求案件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信用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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