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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某某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邢某某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184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双方因借款发生争议,由甲方(指被上诉人赵某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依据的借款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与他人合谋伪造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赵某某以张某某、邢某某、马某某合伙做生意,由张某某出面向其借款逾期不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邢某某、马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异议,张某某、邢某某、马某某由于合伙的需要向赵某某借款,张某某、邢某某、马某某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张某某是在执行合伙事务时代表全体合伙人与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其他合伙人有效。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为赵某某,乙方为张某某、马某某、邢某某”、“双方因借款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邢某某提出“借款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与他人合谋伪造的”,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刘性明

审判员徐玉臣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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