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1月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一个月就开始生气。被告的妹妹结婚比被告晚一两个月,原告以嫂子的身份在其妹上轿时让新郎行礼,被告为此就打原告一耳光。2002年春节,原告表弟来借VCD,被告不同意,为此,被告再次殴打原告。2002年11月21日原告生育一子王××,但孩子的到来并未缓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005年春,原被告因为琐事再次发生吵打,无奈,原告于2005年离家在洛阳打工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衣被柜、木质双人沙发、一套低组合。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4000元是向原告父亲所借。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并由被告承担共同借款2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是事实。关于借原告父亲的钱的事实,原告所诉有真有假。但是,不论原告所诉事实如何,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不愿意看到孩子生活在单亲家庭中,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在一起生活不免吵嘴打架,双方都有责任,被告愿意接原告回家。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感情破裂,离婚后孩子应由谁抚养为宜、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及双方共同债权债务情况。
围绕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2001年农历11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温县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原杨某镇民政所办理登记的事实。3、温县X镇X村于2009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2005年原告离家后经多次调解无效的事实以及原告离家后被告王某某在外打工,孩子由被告父母抚养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围绕第二个焦点,双方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农历11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2002年11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之后,双方仍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5年5月份,被告因原告与他人交往关系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2005年5月16日,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生活期间,因孩子生病住院,在原告父亲处借款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特别是2005年双方发生吵打后,原告于同年5月16日离家外出打工,长达四年与被告分局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王××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为孩子的便利成长,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借原告父亲款3000元为孩子治病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各自承担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自2009年8月1日起付至孩子18周岁止。2009年度的孩子抚养费50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从2010年起,每年的孩子抚养费在当年的元月10日前支付。
三、婚后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负责偿还1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姚素青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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