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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与被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与被告张某甲系父子关系。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2007年7月31日,由被告郭某某作保证人,被告张某甲从原告所辖石固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2.04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3元至今未还。2、2007年12月30日,由被告郭某某、张某乙作保证人,被告张某甲从原告所辖石固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2.592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元至今未还。3、2008年3月31日,由被告郭某某、张某乙作保证人,被告张某甲从原告所辖石固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2.592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元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3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6月30日,以后另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郭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们在原告处借款、担保都属实,但现在做生意赔了,被告张某甲也有病,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7月31日的《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份、申请书1份、担保承诺书1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展期还款申请书》1份、贷款展期申请书1份、展期担保承诺书1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郭某某提供保证担保,2008年7月17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申请展期,获原告同意展期至2009年7月10日,被告郭某某仍提供担保;2007年12月30日的《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份、贷款申请书1份、担保承诺书2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三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郭某某、张某乙提供保证担保;2008年3月31日的《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份、申请书1份、担保承诺书2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三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3月31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郭某某、张某乙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31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原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固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x元,同日,石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甲、郭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某甲向石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45‰,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7月24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18.0675‰计算。被告郭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石固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张某甲提供借款x元。2008年7月17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申请展期,获原告同意展期至2009年7月10日,被告郭某某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原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固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x元,同日,石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某甲向石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925‰,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8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18.x‰计算。被告郭某某、张某乙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石固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张某甲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借款本金利息分文未付。

又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原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固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x元,同日,石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某甲向石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925‰,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18.x‰计算。被告郭某某、张某乙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石固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张某甲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借款本金利息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郭某某、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郭某某、张某乙应对本案被告张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按月利率12.045‰计算,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8.0675‰计算)。

被告郭某某对被告张某甲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8日按月利率12.5925‰计算,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8.x‰计算)。

被告郭某某、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按月利率12.5925‰计算,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8.x‰计算)。

被告郭某某、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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