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诉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座落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产权原属于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后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政策进行公有住房出售,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于2004年7月作出郑房改审【2004】X号《对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将该房屋出售给刘素珍(系第三人之母,已于2002年去世)。2004年10月,被告依据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以刘素珍为产权人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12月25日就该房产签订协议书一份,第三人以信兆生儿媳身份向原告出售该房屋的产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房产涉及公有住房出售,争议房产原属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将房产出售给刘素珍,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已对该房产出售进行了审查。该办的批准文件为被告颁证的主要依据。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是否应当批准将该房屋出售给刘素珍,原告与非产权人是否签订房屋购买协议,原告是否在争议房产居住,及户籍地是否在争议房产地等问题,均不属于被告的行政审查范围。被告依据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准文件作出的颁证行为与起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准文件作出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李某国
审判员董爱云
二O0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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