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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与原审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杨某某、濮阳县胡状乡农业综合服务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住所地濮阳县X镇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法制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6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X乡农业综合服务站(已被注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县胡状集。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巴晓文,该乡政府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濮阳县支行)与原审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辉化工公司)、杨某某、濮阳县X乡农业综合服务站(以下简称胡状乡农综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卫辉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7日作出(200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濮阳县人民法院依农行濮阳县支行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状乡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卫辉化工公司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6)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行濮阳县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9月4日,农行濮阳县支行清河头营业所与借款人卫辉市第一化肥厂在清河头所,签订了以抵押人为胡状乡农综站杨某某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息9.24‰,借款用途为购化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抵押人愿以卫辉市第一化肥厂化肥作为本合同载明的抵押物评估价格为x元。当事人均在借款合同上面签名盖章。2004年6月22日,濮阳县农行支行以卫辉市第一化肥厂、胡状乡农综站为被告提起诉讼,同年8月15日申请追加杨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2006年4月25日,又申请追加胡状乡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1年杨某某承包胡状乡农综站,使用该站的营业执照经营农资,其使用的印章为濮阳县X乡农业综合服务站。胡状乡农综站未参加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年检。在濮阳县工商局200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盖有濮阳县X乡农业综合服务站及胡状乡人民政府的公章。

原审法院又查明,1998年8月5日,卫辉市第一化肥厂改制为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并于1998年8月6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原审法院再查明,1997年前后,杨某某正在经销卫辉市第一化肥厂的化肥,同该厂有业务往来。并且1997年9月4日之前,杨某某在农行濮阳县支行有几笔借款,担保人为卫辉市第一化肥厂。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濮阳县支行与原卫辉市第一化肥厂签订的以杨某某、胡状乡农综站为保证人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其效力。至于合同是否履行,借款x元是否给付,农行濮阳县支行未提供有关的支付凭证及相关借据,仅提供了李同军、王拾法的证人证言,首先二人的证词不够确切,并与本案被告当时的在场人杨某某所陈述的付款经过相互矛盾,其次二人又均为当时的农行濮阳县支行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李同军、王拾法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三次付息情况,卫辉化工公司予以否认,并且也不承认委托本案的杨某某代为付息,而杨某某只是在庭审中承认替原卫辉市第一化肥厂偿付过贷款利息,但是对于偿还的是哪一笔贷款利息杨某某也不置可否。对于农行濮阳县支行所提供的2001年12月25日、2002年9月30日两份还款证明单及2002年12月30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单上所载明的还款人分别为卫辉化肥厂、卫辉第一化肥厂,催收通知书上所载明的借款人为卫辉市第一化肥厂,而卫辉市第一化肥厂却早已在1998年8月5日改制为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且催收通知书上面也没有卫辉化工公司的任何签字盖章,故对于农行濮阳县支行所提供的两份还款证明单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不予采信。综上,农行濮阳县支行要求卫辉化工公司偿付x元借款本息,并要求杨某某、胡状乡农综站、胡状乡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承担。”

农行濮阳县支行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本案关键事实上未综合分析考虑,未采信我支行提供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焦点问题应是x元的借款合同,农行濮阳县支行是否履行,是否支付给了卫辉化工公司;另一焦点是合同履行后,农行濮阳县支行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向几个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对此,我支行已履行了与卫辉化工公司的借款合同,同时在贷款到期后及时向卫辉化工公司主张权利,并已提交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证明单、贷款催收通知单、杨某某的证言或陈述、其他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已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原审认定我支行围绕焦点提供证据不充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卫辉化工公司、杨某某、胡状乡农综站、胡状乡政府向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农行濮阳县支行在二审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1、时间为1998年7月27日的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单位:胡状乡综合服务站,法人代表杨某某,担保单位,卫辉市第一化肥厂。借款单位于九七年在濮阳县农行清河头营业所借款200万元,已归还130万元,于97年在该所借款50万元,两次合同均由卫辉市第一化肥厂作担保,两次合计结欠120万元,其中有90万元投入卫辉市第一化肥厂,其余30万元由杨某某负责偿还,现就90万元贷款归还和借款单位、担保单位达成如下协议:98年8月15日前归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98年9月30日前归还40万元本金及利息,98年10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即98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9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否则依法收回。”该还款协议的借款单位处空白,担保单位处显示张光明的名字,加盖有卫辉市中原化工集团公司的印章,贷款单位处空白。时间:1998年7月27日。农行濮阳县支行以此证明卫辉化工公司收到了x元的借款,并承诺偿还。证据2、1997年3月31日杨某某为借款人,卫辉市第一化肥厂为担保人的x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与证据1还款协议中的内容相对应,系先借了x元,后又借了x元,证实了x元的存在,并证实还款协议中的欲还款的x元中包括x元。证据3、卫辉化工公司、卫辉市第一化肥厂、卫辉市中原化工(集团)公司的三个企业工商登记情况。予以证明上述三个企业之间有关联,卫辉化工公司与证据1还款协议上显示的卫辉市中原化工(集团)公司为同一办公地点,还款协议上显示的张光明也在卫辉化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信息中显示出资x元,可以证实卫辉市中原化工(集团)公司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同属卫辉化工公司的意思表示。

卫辉化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农行濮阳县支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x元交付给卫辉化工公司正确,同时对该农行提供的二份还款证明单及催收通知书不予采信也是正确的。故判决驳回农行濮阳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农行濮阳县支行提交的新证据,卫辉化工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①该还款协议内容上书写了卫辉市第一化肥厂为担保单位,系保证人的地位,与在本案中的借款人地位两者有较显著的区别。②该还款协议末页的担保单位处加盖的印章为“卫辉市中原化工集团公司”,并非卫辉化工公司或卫辉市第一化肥厂的印章。③由杨某某和胡状乡农综站为借款人,原卫辉市第一化肥厂为担保人有过的借款和担保行为,均已另案处理完毕,该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x元的借款已另案处理过。该合同不能证明证据1还款协议中x元的存在。且还款协议中的x元显示杨某某和胡状乡农综站为借款人,与本案x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人名称不符;证据3:对三份企业的工商档案情况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卫辉化工公司与卫辉市中原化工(集团)公司有任何关联,更不能证明卫辉市中原化工(集团)公司的签章行为是卫辉化工公司的意思表示。首先两个公司为不同的法定代表人,其次虽住所地均显示为工农路X号,但工农路X号范围相当广泛;然后证据1还款协议上显示的张光明是否就是卫辉化工公司档案中的张光明,即使假设为同一人,张光明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卫辉化工公司的行为,因为其名字上加盖的是卫辉市中原化工(集团)公司的印章。

杨某某辩称,借款合同属实,杨某某只是担保人,不应由杨某某还款。

对农行濮阳县支行提交的新证据,杨某某称:证据1的还款协议,因其不会写字,该协议不是其写的,杨某某的名字也不是其签的,时间太长,记不清有没有这回事了;证据2,杨某某认为其不懂法律,无意见陈述。

胡状乡政府辩称,1、胡状乡农综站从未与农行濮阳县支行签订过借款担保合同,历次庭审中杨某某均证实合同上的公章是其刻制的,是个人行为。故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与胡状乡农综站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对胡状乡农综站的起诉,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2、因濮阳县机构改革,胡状乡农综站已被撤销,该站已不存在,并提交濮阳县编制办的证明加以证实。

对农行濮阳县支行提交的新证据,胡状乡政府认为,证据1的还款协议虽有胡状乡农综站的名称,但没有公章和署名,该农综站不知情,与农综站和乡政府无关。证据2的x元的合同也与农综站和乡政府无关,亦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银行作为贷款人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并不以实际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该合同经签订生效后,贷款人负有按约定的日期、数额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负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本案中的借款担保合同仅能证明借贷双方曾就借款事项达成约定,农行濮阳县支行应依约支付借款,但是否已实际支付该借款需另由相关的支付证明等证据证实,而不能依该借款担保合同进行认定。农行濮阳县支行在二审中提交了还款协议、x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三个企业的工商登记等新证据,主张本案x元借款已向卫辉化工公司支付,但证据1的还款协议内容中涉及到的两次借款时间只显示为九七年,具体时间不详,且载明两次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第一化肥厂,与本案x元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情况不符。该还款协议后页借款单位处没有署名或盖章,为空白,担保单位处加盖的单位印章与还款协议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不符;对证据2杨某某借款x元的合同,不能以此推断还款协议中x元的存在,亦不能证实x元已实际交付给卫辉化工公司;证据3三个企业的工商登记同样无法证实还款协议中约定内容的成立。农行濮阳县支行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x元已向卫辉化工公司实际支付。现农行濮阳县支行虽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该支行两位业务人员的证言及担保人杨某某的证言,但农行濮阳县支行不能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其自称“丢失”的理由不足以证明x元贷款已支付的事实存在,且该支行两位业务人员的证言与杨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农行濮阳县支行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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