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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回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陈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略),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甲和连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和连某某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连某某在其家屋顶喂养鸽子时,发现邻居房顶上有猫,遂到儿子连××的卧室内拿出一张弩和一支箭,对准猫发射,将在南阳市宛城区X路X号自家门口玩耍的陈某甲的背部射伤。经鉴定,陈某甲脊髓损伤属重伤。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23日,陈某甲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x.06元,2009年11月8日至2009年11月16日,陈某甲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520.82元,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6月17日,陈某甲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308.73元,2009年9月15日,陈某甲在南阳医专附属医院门诊花费600元,交通费520元。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4月10日,陈某甲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花费x.75元,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6月8日,陈某甲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花费x.4元,门诊花费263.2元,去郑州与治疗有关的交通费744元。2009年9月24日至2009年10月26日,在北京市武警总医院住院花费x.97元,2009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30日在北京市博爱医院住院花费7589.46元,2009年12月16日至17日在北京市友谊医院门诊花费225.75元,2009年10月13日在北京市天坛医院门诊花费500元,去北京与治疗相关的交通费3824元。2009年12月31日购置助行架花费290元,助行器维修花费40元,住宿花费9870元。以上陈某甲的医疗费和与治疗相关的交通费、残疾用具及维修费共计x.14元。

2010年7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陈某甲因外力作用致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脊髓(T6)横贯性损害后遗症截瘫,治疗终结,双下肢截瘫,左下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鉴定意见:陈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三级。2010年9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陈某甲属部分护理依赖。

案发后,连某某已赔付被害方人民币13.8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外购药费217.7元。2010年4月2日,购置x一副,花费2500元,2010年1月2日,购置推车一辆花费728元,2009年11月1日康复游泳300元,2009年12月20日康复游泳消费1000元,康复用干洗棉衣200元,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6月2日购买安儿乐、尿片护理垫等花费1743元,2010年1月5日复印花费13.6元。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19日在北京市武警总医院住院花费x.12元,2010年9月15日,购买护理垫、尿裤花费18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公(宛区)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

证明被害人陈某甲受伤位置及周围的环境情况及中箭的箭身、箭头等情况。

2、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宛区)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结论为,被害人陈某甲脊髓损伤属重伤。

3、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

证明陈某甲胸椎损伤构成伤残三级;属部分护理依赖。

4、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连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侦察实验笔录及情况说明、现场方位照片

证明:①用尼龙线拉直线,再测量尼龙线长度,测得从被告人射箭位置到陈某甲倒地位置的距离是69.7米,在该距离内用猎鹰牌弩箭射击能够达到射程距离,在距离69.7米内用猎鹰牌弩箭射击具有一定的伤害能力。②射击点、猫所在位置、被害人中箭后倒地位置。

(3)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被告人连某某家中提取“猎鹰”牌弓弩一把,暗红色箭一支及箭头。

(4)情况说明

证明:①从被害人身上提取的长箭箭杆在紫外光线下进行观察,黑色箭杆表面有多处擦划痕,无纹线、无鉴定价值。②张亮现无法查找,待找到后做进一步调查。③“小飞狼x型”和“大黑鹰”两把弓弩打捞无果。④被害人陈某甲中箭位置路对面的院墙系案发后修建,即案发时,射击点、猫所在位置、被害人所在地三者之间无障碍物。

(5)诊断证、住院治疗病历

证明被告人连某某因患胃癌曾于2008年4月30日做过胃癌手术。

(6)检验报告、照片

证明被害人陈某甲中箭后的原始照片,及手术后取出的长箭、箭头及箭杆的情况。

(7)收条

证明被告人连某某已赔付被害人13.8万元的事实。

5、视听资料(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证明2009年9月4日18:08分连××与卢××出医院大门,18时39分连××与卢××返回医院。

6、指认射箭现场和物证照片

证明被告人连某某射箭后将所使用的弓弩拆毁并藏匿,案发后被依法提取等情况。

7证人证言

(1)连××的证言

证明其拥有三把弓弩及案发当天不在家,以及经对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扣押的一个弓弩进行辨认后,确认就是连某某在案发当天使用该“猎鹰”牌弓弩射出一支箭等情况。

(2)陈××、陈××、王××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陈某甲被箭射伤的事实。

(3)卢××的证言

证明案发时连××不在现场而是在单位值班等情况。

(4)李××的证言

证明案发时李××、连某某在市X街X号等情况。

(5)连××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连某某在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才回到店内及当天家里人的活动。

8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连某某使用弓弩射猫但未射中将箭射偏,射箭时疏忽了对面解放路行人较多的事实,事后将弩拆卸藏匿并将剩余长箭销毁等情况。

9、原告人提交的门诊及住院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户籍证明、病历等

证明陈某甲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情况。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连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连某某行为的时间、方向与被害人受伤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及维修费共计x.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155天计款155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款1550元,护理费计至定残日止,共304天,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155天计款x元,出院后一人护理,149天计款5867元。定残后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80%计算20年,计款x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9567元的80%计算20年,计款x元。以上各项合计x.14元,被告人连某某应当赔偿,扣除连某某已赔付的x元,连某某应当再赔偿x.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外购药费,没有提交医院所出具的证明,请求的康复费及其他日常费用,不是为康复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请求的住宿费不是被害人住宿的费用,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因被害人已经定残,定残后的治疗费应当由被害人自行负担,其他请求与法无据的,或请求过高部分,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连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x.1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定罪不准,且判令连某某民事赔偿的数额太少。请求改判由连某某除已支付的x元外再赔偿x.71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我射伤陈某甲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改判宣告我无罪。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在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身体的损伤是由于连某某的行为所致,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得出排他的结论。原判认定连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的主要意见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并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判对陈某甲和连某某上诉所称的几点理由,以及连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已进行充分说理,二审法院认同原判的分析,不再赘述。陈某甲和连某某上诉所称理以及连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代理审判员马某琦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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