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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某、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3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3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生。1999年9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7年1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杨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武某贩卖毒品六次,共计11.8克。1、2010年2月11日晚,王某某以500元价在河南省南阳市“方圆”快捷酒店一房间内将0.7克冰毒卖给武某。2、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居民马××(已被判处刑罚)找到武某欲购买毒品,武某将其介绍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在南阳市枣林“方圆”快捷酒店以1000元价卖给马××1克冰毒、20粒麻古。3、2010年3月上旬、中旬,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先后两次到唐河县“泗水金湾”酒店马××的房间内,以1800元价卖给马××冰毒3.6克。4、2010年3月25日左右,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到唐河县“富唐洗浴中心”马××的房间内,以1500元价卖给马××冰毒约3克。5、2010年4月1日下午,马××委托其女朋友张××到南阳市独山大道和滨河路X路口附近与王某某见面,王某某以1500元价卖给张××冰毒3.5克。2010年4月28日,武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已经查证属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证明其多次贩卖毒品给马××的事实、重量及价格,同时亦供述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武某及张××的事实及经过,并证实到唐河县贩卖毒品给马××时被告人杨某某均参与贩卖并知道贩卖毒品事实的经过。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曾三次到唐河县找马××的事实及曾从马××处接收3000元后又转交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但辩称自己不知道贩毒。

3、被告人武某的供述

主要供述其第一次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毒品0.7克,付款500元、第二次被告人王某某给其冰毒0.7克没有付款及帮助,介绍马××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及经过。

4、证人马××的证言

证实其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四次冰毒的重量及价格以及委托女朋友张××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冰毒一次的事实经过。

5、证人张××证言

证明其受马××的委托在南阳市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后以1500元价购买冰毒3.5克的事实及经过。

6、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搜查笔录、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搜查物品的照片

证明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人身、车辆进行搜查,查出红色可疑物5粒及手机、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检材(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

证明被告人武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事实。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多次,贩卖冰毒11.8克;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参与贩卖毒品;被告人武某帮助、介绍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辩解仅贩毒一次,但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重量、价格,与购买毒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印证,证实自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其参与贩卖毒品多次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杨某某多次参与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武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能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刑期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刑期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三、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自2010年4月17日起止2011年1月16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并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武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王某某参与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杨某某参与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不满十克。对王某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杨某某、武某三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供述和证人证言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人所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该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王某某、杨某某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各自作用和犯罪情节,已对二人分别从轻、减轻处罚,故王某某、杨某某该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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