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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光大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光大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光大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光大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部销售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光大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大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光大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源德公司向金光大道公司电话订购文件柜一批,金光大道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和4月30日两次将全部货物送到源德公司处,源德公司的员工崔兴民、王某收货后为金光大道公司出具了收条,后源德公司以种种借口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源德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源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源德公司与金光大道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源德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源德公司是与北京世典邦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典邦威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并已支付了全部货款,且源德公司未授权崔兴民和王某开具收据,故不同意金光大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金光大道公司为源德公司送去9C铁对开23件,9C屉对开3件,扣五节4套,源德公司员工崔兴民在收条上确认并签字;2008年4月30日,金光大道公司为源德公司送去薄180C铁对开2件,薄扣五节2套,源德公司员工王某在收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审陈述、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源德公司辩称其是与世典邦威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并已支付了全部货款的答辩意见,因合同签订日期均晚于某货日期,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源德公司辩称未授权其员工崔兴民、王某签收金光大道公司货物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源德公司承认崔兴民、王某系其公司员工,且收条上的签字是崔兴民、王某本人所签,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源德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该及时向金光大道公司支付货款;关于某物价格的认定,金光大道公司提供的报价符合市场价格,依法应予确认,故对金光大道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金光大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万七千五百八十元。

源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一、署名为崔兴民的收条,明显由两种不同笔迹书写,货物名称、数量和日期为他人填写,故该收条不真实,一审判决不应采信;两张收条均未体现出送货人名称。收条载明的“铁柜大王”是品牌而不是送货人名称,故不能据此认定金光大道公司为送货人;号码为x的世典邦威公司的发票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不晚于某光大道公司所称的送货日期,据此可认定源德公司是与世典邦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结束后,源德公司收集到新证据,世典邦威公司原业务员郭建春出具书面证言证明金光大道公司所称的货物,是世典邦威公司向金光大道公司电话订的货,包含在源德公司与世典邦威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内。源德公司与金光大道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光大道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金光大道公司负担。

源德公司向本院提交郭建春书面证言一份。

金光大道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源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一、金光大道公司拥有铁柜大王某注册商标。金光大道公司按照源德公司的指示送的货,送货汽车和送货员衣服上均有铁柜大王某标志,据此足以认定金光大道公司与源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中,源德公司作为被告辩称其向世典邦威公司采购铁柜大王某铁柜,世典邦威公司已送货,买卖合同与金光大道公司无关,并提交采购订单和支票存根、发票等证据。一审判决未支持源德公司的上述主张,判决其败诉。源德公司败诉后,起诉世典邦威公司,主张世典邦威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要求世典邦威公司退还货款x元,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的一致。源德公司依据相同的证据陈述的送货事实截然相反,据此足以证明金光大道公司送货的事实,故请求驳回源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金光大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源德公司提交书面证言证明金光大道公司所称的货物,是郭建春作为世典邦威公司的原员工电话订货,要求金光大道公司代表世典邦威公司向源德公司送的货。金光大道公司对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某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光大道公司主张与源德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书面证据有崔兴民、王某签字的收货收条等。崔兴民、王某系源德公司员工,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金光大道公司向源德公司供货。源德公司抗辩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为世典邦威公司,证据不足,其与世典邦威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订单日期均未先于某光大道公司送货日期,所订货物与金光大道所供的货物亦不完全相符,故该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金光大道公司与源德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金光大道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源德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关于某款,金光大道公司主张的价款数额,源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金光大道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源德公司上诉称收货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上诉人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元,由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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