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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因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乙。

上诉人刘某甲因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上诉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保存的房产档案记载,原告于1989年取得南阳市X路X号房屋所有权,该处房产由X幢房屋组成,面积分别为218.3、43.53、53,共计315.93。南阳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于1989年给原告办理了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1989年12月19日领取该证;1990年,原告将上述房产第一幢中23部分转让给他人,并申请办理新的房产证,南阳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于1990年9月份给原告办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宛市房字第x号),证载该处房产由X幢房屋组成,面积分别为190.3、43.53、53,共计287.93;档案材料同时记载:1993年9月,上述房产中的第三幢即53部分,转让给了第三人刘某乙,南阳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收回了给原告发放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证注销,注销该证时,同时注明了第三幢X部分转让给刘某乙,随后于1993年10月份给原告换发了新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未变更,但证载内容有变更,该房产证中载明该处房产位于南阳市X路X号、由X幢房屋组成,面积分别为190.3、43.53,共计233.93,并在房屋分户平面图中将53部分涂去。第三人刘某乙于1993年9月份办理了上述53部分的产权证,证号宛市房字第x号,登记房产位置为南阳市X路X号,该处房产于1994年经折旧建新,面积变更为230.53,被告于1994年11月10日给刘某乙办理了新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原告持有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面积为233.93,其中53部分被打斜线去除。

原告于1998年8月份使用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高新区支行第二分理处办理了抵押贷款,他项权利设定期限自1998年8月21日至2000年8月21日,权利范围为233.93,1999年12月23日该他项权予以注销。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自1973年调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工作(原南阳市房管局),1994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期间,曾任市房管局房管股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原系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曾任房管股负责人,其持有被告于1993年10月给其颁发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该证记载,转让给第三人的53部分已经被打斜线去除,其房产面积也由287.93变更为233.93,同时,原告于1998年8月份又使用该证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及他项权利登记,也明确了权利范围为233.93,其中并不包括转让给第三人的53,结合原告曾任房屋行政管理机关房管科室负责人的工作履历,其应当于1998年8月份知道上述有争议的53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结合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系父子关系,父子同住一院内,刘某甲名下的房产中的53这一部分自1993年10月即转移登记在刘某乙名下,并且紧接着将这部分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仍变更登记在刘某乙名下,十多年来上诉人父子之间就其家庭房屋产权登记及房屋居住使用一直相安无事,近一、二年来刘某甲、刘某乙父子之间因家务事发生矛盾,而引发房屋产权登记之诉,属不适当行使诉权。一审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对争议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应当是明知的认定,是适当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宋汉亭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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