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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健、司玉玲因与赵某某相邻通风、采光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谷健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司玉玲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

原审原告谷健、司玉玲因与原审被告赵某某相邻通风、采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谷建、司玉玲、原审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可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谷建、司玉玲称,(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受理赵某某提出的再审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的是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赵某某不服该判,提出申诉,依法应当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显然,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无权受理赵某某提出的再审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申诉,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事实是赵某某在2010年5月10日递交给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书,我们却在2010年7月30日审判监督庭开庭前才拿到手。并且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6月12日已经做出民事裁定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我们对该《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结果以及赵某某在南阳市中院申请再审,直至形成《民事裁定书》的程序合法性表示质疑。(五)本案在南阳市人民法院一、二审期间,有二十人次法官到过现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了二审判决。这次赵某某在没有新的证据和理由,是推翻不了二审判决的。(六)赵某某本次在2010年5月10日第二次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申诉状与2009年9月2日第一次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诉状的内容一字未改地复制过来。赵某某第一次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25日作出了(2010)南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赵某某本次的再审申请没有新的理由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本应驳回。(七)赵某某依法应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而不去,却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是利用其亲戚关系不经过立案庭立案而直接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赵某某诉称无事实依据。(八)赵某某诉称:“高度不超过围墙两砖”是按生活区负责人要求添加上的,跟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此没有诉权。显属无理狡辩。对赵某某所建平房,在申请时生活区负责人明确其平房高度不超过围墙两砖,但建成后的实际高度已超出“围墙两砖”,明显违背了当初双方的约定,也违背了厂区规定的高度,一、二审据此判令“赵某某自行将房屋后院所建平房超出围墙两转部分拆除”,完全正确。(九)关于平房的西门和储藏室,申请书中没写有平房西门和储藏室,这就说明双方约定不设平房西门和储藏室,后来赵某行建设平房西门和储藏室就超出了双方当初的约定。赵某某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诉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原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做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赵某某称,1.建房申请书中的“高度不超过围墙两砖”是生活区负责人要求赵某某添上的,与谷建无关,谷建对此问题不具备诉权。一、二审认为高度超过两砖应予以拆除,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小棚问题。一、二审让拆除,显然不妥。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按国家建设部标准计算,小棚对谷建无任何影响,根本不影响谷建房屋的通风采光。3.关于平房门的问题,是历史遗留的门,赵某某建房时应谷建的要求已经往南移到现在的位置,谷建在上诉状中也未对此提出要求,二审判决门向南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

(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路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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