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庆,天津市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第一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强公司)与被告天津第一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强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4日,大强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市政公司购买大强公司的“钢绞线”,用于其承建的京津高速第二通道(五环化工路立交—市界)公路工程X号标工地的施工,钢绞线的单价为4650元/吨,以实际到场点数量结算,由大强公司送货至工地,货到市政公司付款。合同订立后,大强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市政公司收货后已使用,但因资金紧张,并没有及时付款,屡有拖欠。累计至同年年底合同终止,市政公司尚欠大强公司货款近40余万元。经大强公司催要,市政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15万元未付。故大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市政公司给付货款15万元及该款自2007年12月10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大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业品买卖合同;2、9张送货单;3、5张发票;4、欠条。
被告市政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某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大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4月4日,大强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市政公司签订编号为x-01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向大强公司购买商标为“大强”的钢绞线,销售单价为4650元/吨,购买数量为350吨;标的物运至买受人工地指定地点,以实际到场点数量结算,由出卖人负责运输到京津高速第二通道(五环化工路立交—市界)公路工程13#标工地现场买受人指定位置,买受人负责卸车;支票结算,款到发货等。2007年4月26日至2007年8月18日,大强公司依约向市政公司供货共计362.274吨,货款合计x.1元,并依货款额向市政公司出具了发票。市政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现尚欠大强公司货款15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大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强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市政公司在收到大强公司的供货后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大强公司要求市政公司给付货款1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大强公司要求市政公司给付15万元自2007年12月10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第一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元及该款项的利息(自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天津第一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有光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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