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甲与郭某乙及郭某丙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某丙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申请再审人郭某甲与申请再审人郭某乙及二审上诉人郭某丙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2006年10月15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6)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作出(2007)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8年3月10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均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甲、郭某乙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0年8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1年2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申请再审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璐、范某某,原审第三人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郭某乙与郭某祥系养父女关系,郭某甲、郭某丙是郭某祥的两个侄子。郭某乙养父去世,郭某甲以曾照顾过郭某乙养父之名索要财产,因郭某乙不同意,郭某甲先是在郭某乙屋门上加锁,接着于2006年农历正月初六,在郭某甲丈哥王永太住的杨庄纠集几十人到郭某乙家闹事,村干部为防止发生流血事件,一边向派出所报警,一边将来人劝拦在吴庄村东头小学校院内,派出所干警赶赴现场制止,虽未发生打架,但没有结果,人不离去。村干部为了平息事态,即与郭某甲丈哥王永太等人作主,在郭某乙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郭某甲的要求写了一份所谓《关于郭某甲与范某某因郭某祥宅产与实物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郭某祥原有房产及房产内树木归郭某甲所有;二、屋内小麦及屋内杂物全部归郭某乙所有;三、屋内玉米归郭某甲所有(自留地、菜园地及后岭坟周围地归郭某甲耕种);四、土地问题,现有土地目前有郭某乙耕种,随着政策变动有集体调整;五、目前郭某乙付给郭某甲现金1000元整。在场人刘清臣为防止事态扩大,压制着郭某乙家人交给被告1000元后来人才离去,郭某甲也按照“协议”上所写将相应财产(包括土地)进行了强行侵占。郭某乙之父郭某祥原有草房五间,后在东头又接建一间草房,共有草房六间。郭某甲原有砖瓦房四间位于郭某祥房屋的南面。在郭某乙养父郭某祥在世时,郭某甲已与郭某祥及郭某乙协商,扒掉了六间草房的西头三间,重新建了三间平房。2006年5月19日,郭某乙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郭某甲停止侵权,全部返还侵占郭某乙个人所得财产和郭某乙应依法继承的财产,具体有房屋6间、玉米5袋、现金1000元、大小树木28棵及应由郭某乙继续承包的自留地、菜园地及后岭坟周围土地及其地上的树木。在重审中,郭某丙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认为郭某乙与郭某甲争议的六间草房中东头一间是归其所有。双方无权争执。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某乙系郭某祥的养女,是郭某祥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郭某祥的全部遗产。郭某甲系死者郭某祥的侄儿,不是郭某祥的法定继承人,又未长期共同生活,郭某甲仅以其与郭某祥在一起吃过一个月饭并照顾了郭某祥为由,要求继承郭某祥的遗产与法无据,不应支持;1、第三人郭某丙主张六间草房东头一间属其所有与法无据。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推翻郭某乙所持有的农村宅基地临时使用证。该农村宅基地临时使用证中明确记载了郭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的范某,即东至界石。根据现场情况,结合郭某丙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东至界石的情况,郭某乙、郭某丙宅基地东均为一条南北路,即不可能有第三人建房存在的空间。根据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原则,第三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间房屋为其所有,但其除证人外,无其他书面登记证明材料,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郭某乙诉求郭某甲返还侵占的6间房屋问题;庭审中已查明,在郭某甲扒掉郭某乙家西头三间草房另盖三间平房时,郭某乙养父尚健在,且根据郭某乙提供的房屋互换的证据,证明扒掉三间草房时,郭某乙也做了其养父的思想工作,同意郭某甲扒掉三间草房,郭某甲基于郭某乙及其养父的同意,扒掉三间草房并不构成侵权。郭某甲应当务实诚信地将互换的房屋交与郭某乙占有使用,其不交付的行为是对郭某乙的一种侵权行为。虽然在庭审中郭某乙坚持不以房屋互换主张权利,但从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减轻当事人诉累考虑,郭某甲应将所有的瓦房四间的东头三间互换给郭某乙;郭某丙主张剩余三间草房的东头一间归其所有,因其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郭某乙诉求郭某丙停止侵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3、关于郭某乙诉求郭某甲归还侵占的玉米、现金、耕地及树木问题。耕地是郭某乙基于法律的规定,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树木是郭某乙对自己物的所有权,他人无权侵占。由于郭某甲已停止对土地及树木侵权,并已交付郭某乙,郭某乙也已经实际取得占有,该争议事实已不存在。玉米450斤与现金1000元,是在郭某甲方胁迫之下,且郭某乙并不在场的情况下,通过所谓的《关于郭某甲与范某某因郭某祥房产与实物调解协议》协议取得,由于该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告方应予返还。4、关于郭某乙诉求郭某甲赔偿因其侵权耕种土地的赔偿款3000元。有部分土地郭某甲栽种了树木,郭某甲已明确表示连地带树归还郭某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郭某乙的损失。通过对郭某乙与郭某甲所在村庄的调查了解,每亩以400元的赔偿标准为妥。被告强行耕种自2006年春至2008年6月,共计两年,郭某乙在庭审中主张以1.3亩计赔,两年共计(1.3×400×2)1040元。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对郭某乙所有剩余三间草房的侵占,归还原告郭某乙所有。2、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自己所有的四间瓦房的东头三间交付郭某乙所有。3、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玉米450斤、现金人民币1000元。4、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郭某乙现金人民币1040元。5、驳回第三人郭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340元,由郭某甲负担。

郭某乙上诉称,1、一审认定郭某甲扒的三间草房为换房不当,应属侵权并应退还多占的宅基地;2、原审认定郭某甲侵占土地应赔偿的损失为3000元,原审判决赔偿1040元不当;3、一审既然按换房处理,应明确上诉人郭某甲与上诉人郭某乙剩下三间草房西边的界限,明确郭某乙可贴该墙外皮垒墙;4、关于郭某丙争要一间草房问题,在判决中应明确该房所有权未变,应属郭某乙所有。

郭某甲上诉称,1、我扒掉的草房系四叔郭某荣分家析产应得的两间半和郭某祥的半间草房建成的北屋平房三间,剩余的郭某祥两间草房由我居住并继承。我所建的房屋有有关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未与郭某祥进行过产权调换,郭某乙称双方进行了房屋产权调换,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不当。2、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继承权错误,我对郭某祥生前尽了大部分赡养义务,应享有分得部分遗产的权利,判令上诉人停止对“剩余三间草房的侵占更属错误。3、原判让返还1000元,玉米450斤和赔偿金104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取得的1000元,玉米450斤系基于协议取得,郭某乙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已按协议主动履行,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郭某丙上诉称,上诉人于1980年在郭某祥的房东墙原生产队集体的土地上接建一间草房使用之今,该草房属上诉人所有,任何人无权要求分配,一审判决根据郭某祥所谓的临时土地使用证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极端错误的,应撤销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郭某乙对郭某甲的答辩称,郭某甲的上诉存在虚假事实,郭某荣于2005年7月去世,郭某祥是2005年12月去世,故郭某甲扒掉三间草房盖的三间砖平房不可能与郭某荣和郭某祥商量,5间草房我有宅基地临时使用证,他说是郭某荣的房子没有证据。

郭某甲对郭某乙的答辩称,关于是否存在换房一事双方意见一致就是没有调换,叫我赔郭某乙1040元没有依据。

郭某丙对郭某乙、郭某甲的上诉答辩称,同意郭某甲的上诉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郭某甲与郭某乙之养父郭某祥是否存在将郭某甲的四间瓦房的东三间调换为扒掉郭某祥的西边三间草房及宅基地;2、原审认定郭某甲赔偿给郭某乙现金1040元是否适当;3、郭某丙是否对郭某乙养父郭某祥草房东头一间享有权利。

郭某乙、郭某丙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郭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张士春所写的书面证言和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该村X村民联合出具的证言以证明郭某甲对叔父郭某祥尽赡养义务并应享有剩余两间半草房的继承权。

郭某乙对上述证言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质证,郭某丙认可上述证言内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郭某乙作为郭某祥的养子女是郭某祥唯一的合法继承人,郭某甲作为郭某祥的侄子在郭某祥生前尽了一定的赡养、帮助、并在死后履行了安葬的义务,值得称道,本应适当分得部分遗产,但郭某甲为抢夺遗产与郭某乙发生冲突,并在村干部的调停下违背郭某乙意愿签订了无效民事协议,侵吞并占有了郭某乙应享有继承权的遗产,该行为实属违法,故郭某甲请求适当分割遗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郭某乙持有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于1984年5月10日所颁发的农村宅基临时使用证,明确写明郭某祥的房屋四至及草房五间,鉴于郭某甲已扒掉三间草房在该地皮上建起三间砖平房,郭某祥生前同意郭某甲将其门前的四间瓦房的东三间调换盖房,生前在瓦房居住,死后在该瓦房安葬的诸多事实,原审认定属换房行为有利于物的有效利用并无不当。郭某甲与郭某乙为房屋宅基地的边界争端系因换房引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双方未约定宅基地的使用范某,且四至不明,故双方可在申请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许可证时由人民政府依法明确,目前应维持现状。关于郭某乙诉称的郭某甲赔偿占有耕地期间的损失过低问题,因原审法院系根据当地生产的实际情况和对周围村民的了解做出的利益衡量,没有明显显失公平,故应予以维持。关于郭某丙诉称在郭某祥草房东头所建牛屋系其所有问题,因郭某丙未提交是其所建牛屋的确实充分证据,且该房屋系属郭某祥的宅基使用范某,故由郭某乙继承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扎实,处理亦属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郭某乙负担50元,郭某甲、郭某丙各负担140元。

郭某甲的申诉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郭某甲和郭某乙都不认可房屋对换,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郭某甲和郭某乙换房成立,并判决让郭某甲腾出所“对换”的房屋,交还给郭某乙错误。2、郭某样去世后,郭某样的财产应由郭某甲继承。郭某甲对郭某祥生前尽了大部分赡养义务,即便是没有继承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也有分得部分郭某祥遗产的权利,郭某甲与郭某祥之间还存在有口头“扶养继承”协议。郭某甲所建设房屋,房地产部门颁发的有房屋所有权证,属郭某甲所有。郭某甲得到的1000元钱、450斤玉米等是按照协议履行的,不应该返还。3、郭某丙的一间房不在郭某乙的使用的宅基地范某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进行处理。

郭某乙的申诉理由,1、郭某乙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全部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和原告应依法继承的全部财产。计有房屋六间、玉米五袋(约450斤),人民币壹千元,各种大小树木28棵,以及应由原告继续承包的自留地,菜园地和后岭坟周围地及其土地、宅地上的树木。”而原判决“被告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自己所有的四间瓦房的东头三间交付原告郭某乙所有”,超出了郭某乙的诉讼请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本案应当再审。2、本案郭某乙起诉的是财产侵权,按照换房进行判决是错误的。郭某甲确实侵占了郭某乙及其养父郭某祥的财产,已构成财产侵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案案情定性不当,以“换房”作出判决超出了郭某乙的诉讼请求,请求再审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郭某丙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郭某祥的遗产应由谁占有和继承。

本院再审认为:郭某祥与郭某乙之间构成养子女关系,郭某祥的遗产依法应由郭某乙占有和继承。郭某甲是郭某祥的亲侄子,对郭某祥尽了一些孝道,这是中华民族的美德,值得称赞;但对郭某祥的遗产依法不能占有和继承,因为郭某祥有自己的女儿郭某乙,郭某乙是郭某祥遗产的合法继承人。2005年秋郭某甲经郭某祥同意扒掉郭某祥的草房六间中的西头三间,在此房宅上建房,郭某甲的建房是经郭某祥同意的,是郭某祥对其自己的财产权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因郭某祥去世时,原六间草房中的西头三间已不存在,其遗产仅为下余的东头三间草房,故郭某乙要求返还西头三间草房的诉请,本院再审不予支持。郭某祥名下余下的三间草房应由郭某乙继承。郭某丙称六间草房东头一间是其自己接建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再审不予支持。2006年农历正月,郭某甲纠集多人闹事,村组干部为平息事态,在郭某乙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主持书写调解协议一份,该调解书不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违背了法律规定,是一份无效协议。郭某甲依据协议所取得的钱1000元现金及450斤玉米应予退还给郭某乙。关于郭某祥生前耕种的土地使用权应由村X组织确定由谁使用,但郭某甲占有期间收益应由郭某甲赔偿给郭某乙,一、二审判决对此处理是正确的,再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给郭某乙草房三间(原六间草房中的东头三间),玉米450斤,现金1000元,土地收益款1040元;

三、驳回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郭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90元,其它费用200元;二审诉讼费90元,共计380元,郭某甲负担200元,郭某乙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新

审判员王伟凯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