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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与孙某、吕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某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孙某、吕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10月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判决。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卢某某、被申请人吕某某、被申请人孙某及其代理人杨显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孙某、吕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10月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三人与吕某某于2006年8月签订协议共同投资合伙建房,2006年12月30日,吕某某与孙某恶意串通,在未和其他共有人商量的前提下,与孙某签订协议擅自处分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共有房产。至2007年9月孙某起诉吕某某要求按协议履行时,三人得知此事,故请求:1、确认吕某某与孙某所签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吕某某、孙某负担。

孙某答辩称,吕某某及其合伙人买地建房,未让我作为北邻到场签字,其建房挡我出路和采光,城建局多次让其停工。规划局只知道张桂杰和吕某某是当事人,现在却说是和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合伙。

吕某某答辩称,和孙某签协议是有人说情,没有和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协商。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8月2日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与吕某某经过协商,共同签订协议,共同投资合伙建房。同年8月6日四人与张桂杰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之后即开始动工建房。在建房期间孙某找到吕某某说明该建筑房屋影响了其出路及采光问题,经过孙某多次到工地与吕某某交涉和他人说合。2006年12月30日孙某与吕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孙某,乙方吕某某,证明人王新华、张桂杰。1、甲方在原粮建公司院外西面(原南桥店造纸厂西北边)房屋一处,房屋出路从乙方现在原南桥店造纸厂北边新建单元楼西端向南出,向东再向南;2、乙方在此单元楼一楼西端留出净3.15米的南北通道作为甲方的出路,归甲方全权独自使用,乙方不得干预;3、此通道南端东邻卧室一间给甲方作为乙方影响甲方采光的补偿;4、此通道二楼以上归乙方全权使用,乙方不得干预;5、二楼以上的排水道不得在此通道内通过。该协议签订后吕某某并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现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与吕某某合伙投资建房已竣工。同时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认为吕某某没有征得其三人同意,在三人不知晓情况下与孙某签订协议,私自处分共有财产,且该协议上没有其三人签字不应有效,故要求判决该协议无效。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与吕某某共同出资联合开发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孙某以出路和采光受影响为由多次与其发生纠纷,每次纠纷均由吕某某出面与孙某协商解决。2006年12月30日当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时经过协调吕某某与孙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及吕某某开始正常施工,现该楼房已竣工。经现场勘察,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和吕某某合伙所建房屋影响了孙某的采光、通行等正常生活。现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要求吕某某与孙某所签的协议无效,不合法理及情理。另因吕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系合作关系,双方在联合建房协议上对相互之间的制约、监督、控制及利益分配等均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当孙某要求解决出路及采光问题不让施工时,对这么重大的问题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不可能不知情,吕某某也不可能不与三人商量解决问题的办法,更不会擅自当家与孙某签订协议。对于孙某而言,当发生纠纷时一直由吕某某出面与其协商,至于吕某某与谁合作与几个人合作并非其知晓,即使知道吕某某与他人存在合作关系,也是以相信吕某某能代表其他人全权处理此事,因为只有在满足孙某要求条件的前提下,工程才能顺利施工。且孙某确实需要出路,吕某某等人所建楼房也确实影响了孙某的采光。吕某某与孙某所签的协议书无违法行为及可撤销行为,吕某某虽未有三原告的书面授权,但其也是出于为解决孙某的出路及采光问题,主观上是出自善意,吕某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上诉称,1、吕某某与孙某所签协议不能满足法律要求的有效条件;2、认定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不可能不知情”纯属主观臆断。吕某某与孙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擅自处分共有人财产,损害了共有人利益。故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孙某答辩称,吕某某开发建房影响了影响了孙某的出路及采光,经多次找其交涉,这才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了协议,承诺留出3.15米过道归孙某独自使用,并将此过道南端东邻卧室一间给孙某作为影响采光的补偿。该协议有王兴华、张桂杰证明。该协议签订后吕某某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反而纠集多人将原留过道堵死。孙某无奈诉至法院,吕某某等四人又以确认2006年12月30日协议无效为由,将孙某诉至法院。吕某某与孙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吕某某并未说过与他人合伙,孙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吕某某能够全权处理此事,且这种涉及重大利益的问题吕某某不可能不与其他合伙人商量。

吕某某答辩称,孙某来找我要出路,我当时不同意,后来他找我的领导和我说,找社会上的人威胁我。协议签订后,影响了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利益,我精神上也大受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称吕某某与孙某之间签订的关于出路及采光补偿协议未经共有人同意,损害了共有人利益属无效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协议的签订系吕某某、孙某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且证人王新华、张桂杰在场作证,期间上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作为与吕某某合作关系,不可能对建房过程中孙某出面多次阻拦不知情,吕某某明知与三人系合作关系,不可能不与三人在处理此事过程中进行商量,且在处理此事过程中一直由吕某某出面协商解决,故一审认定该协议有效正确,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吕某某与孙某签订协议,三人毫不知情,直到孙某起诉才知道权利被侵犯。2、原判认定三人“不可能不知情”、“吕某某不可能不与三人协商”显然属主观臆断。3、吕某某与孙某所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4、孙某已将其房屋卖出,买房者已在孙某房屋原址建成六层高楼,出路早已改变,现根本不存在通风采光问题,双方也不存在相邻权问题,履行一二审判决已无实际意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与吕某某联合投资建房,吕某某作为投资人之一,就建房过程中的纠纷进行处理,其效力亦应及于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三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如认为吕某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可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但不能以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孙某与吕某某签订协议时,知道吕某某是与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合作建房。故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王伟凯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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