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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信用社与朱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信用社(原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王某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学历,住(略),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信用社与被告朱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由张某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至今还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本息合计6万元(利息算至2008年1月1日,以后利息另算)。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张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新华)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张某乙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朱某某、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2006年10月20止。被告张某乙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四八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某乙应对本案被告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四八计算)。

二、被告张某乙对被告朱某某以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某某、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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