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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夏某某、郭某乙、郭某丙、许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夏某某、郭某乙、郭某丙、许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夏某某、刘某某、郭某乙、郭某丙、许某丁,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程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许某甲经闫希军(另案处理)介绍在鹤壁市X镇从被告人夏某某手中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之后,许某甲通过被告人许某丁介绍向王宇飞(已判决)借款5000元,许某丁让许某甲以五菱之光面包车放在王宇飞的砖厂作抵押。2006年11月份的一天,王宇飞经许某丁同意以9800元价格卖给付永亮(已判决)。经查,该车辆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系被盗车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7年1月份,被告人许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到焦作市博爱县X镇X村被告人刘某某家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许某甲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保军,之后许某甲又找到刘××(另案处理)、刘某付又找到王××(另案处理),经王建朝介绍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另案处理)。经查,该车辆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系被盗车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

3、2007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自己投有保险的吉利自由舰轿卖于许某甲、郭某乙,后刘某某向博爱县公安局报案称车辆被盗,以此向联合保险公司索赔x元,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

4、2006年,李福云(已判决)由被告人许某甲介绍从夏某某手中以x元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李福云又把该车以x元顶帐给了李金云(已判决),经查,该车为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夏某某、刘某某、郭某乙、郭某丙、许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另有同案犯闫希军、王宇飞、付永亮、李福云、李金云供述,证人刘××、王××证言、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证明及询问笔录、投案证明三份、抓获证明三份及立功证明一份、保险公司赔付手续、被告人夏某某前科判决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博爱县公安局证明、六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夏某某、刘某某、郭某乙、郭某丙、许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六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的指控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予以从轻出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丙、许某丁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被告人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许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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