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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腾基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腾基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望泉寺北侧(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腾基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副董事长。

原告北京腾基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基物业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腾基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原机加工车间),租期一年,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年租金x元,租金交纳方式为自签订协议之日一次付某。2006年6月22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南小院,租期至2007年6月22日,年租金x元(已付)。2007年6月23日被告续租南小院一年,年租金x元。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将厂房及南小院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依约交纳租金,拖欠租金共x元及水电费x.60元。原告索要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某金x元、水电费x.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协议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故原告提交的书面租赁协议未生效。原告提交的载明付某人为被告的水电费交纳发票,不能证明真实付某人为被告,且水电费交纳发票亦不能证明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原告申请证人王晓明出庭作证,但王晓明当庭表示其只是介绍人,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租赁协议、是否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其并不知情。综上所述,在原告提供的书面租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告就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关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腾基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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