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腾基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望泉寺北侧(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腾基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副董事长。
原告北京腾基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基物业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腾基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原机加工车间),租期一年,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年租金x元,租金交纳方式为自签订协议之日一次付某。2006年6月22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南小院,租期至2007年6月22日,年租金x元(已付)。2007年6月23日被告续租南小院一年,年租金x元。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将厂房及南小院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依约交纳租金,拖欠租金共x元及水电费x.60元。原告索要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某金x元、水电费x.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协议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故原告提交的书面租赁协议未生效。原告提交的载明付某人为被告的水电费交纳发票,不能证明真实付某人为被告,且水电费交纳发票亦不能证明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原告申请证人王晓明出庭作证,但王晓明当庭表示其只是介绍人,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租赁协议、是否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其并不知情。综上所述,在原告提供的书面租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告就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关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腾基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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