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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诉中商天成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商天成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福兴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铁宇,北京市滕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某某与被告中商天成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天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陈某;被告中商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花花雀服饰代理合同书》。合同规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新疆地区代理被告系列产品,有权在上述区域内招收专卖店,并且是该地区唯一供货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原告所辖区域内发展花花雀专卖店。此前被告已有店面除外,但以后必须通过原告进货,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万元。后期代理商区内的合作事宜(包括供货、退货及处理专卖店合同内的一切事务)由原告负责办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代理保证金20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违反合同规定,又在新疆地区与他人签订花花雀服饰代理合同,严重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花花雀服饰代理合同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花花雀服饰代理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代理保证金20万元;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

被告中商天成公司辩称,被告在2008年12月2日前名称为北京市花花雀服装有限公司,是一家以经营服装为主的企业。2008年3月,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花花雀服饰代理合同书》一事属实。该代理合同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乙方(原告)后期每次补货不得低于3000元,年进货量不得低于200万元,为此,被告增加生产100万元的生产订单。2008年4月,来自新疆的客户陈某军希望加盟,因新疆地区已经由原告代理,而被告又不想放弃推广品牌的机会,故与原告通过电话协商,达成口头协议:1、被告只收取陈某军3000元品牌管理费,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2、被告以市场价的3.6折给陈某军发货,以市场价的2.9折记在原告户头上,其中7个返点的差价归原告;3、鉴于原告尚未开业,陈某军无法从原告处拿货,故由被告直接向陈某军发货。待原告开业后,再通知陈某军从原告处进货,并向原告补办手续,补缴保证金2.6万元。陈某军于2008年4月7日进货一次,此后再也未进货,而是退货、换货。此后,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催促其开业早进货,但原告以店面未装修好、路途遥远等理由推诿。2008年5月,原告要求解除代理合同,被告因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造成大量库存积压,损失巨大,故不同意原告毁约。因原告违约致使代理合同无法履行,给被告造成大量经济损失,其无权要求返还代理合同约定的20万元保证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花花雀服饰代理合同书》、《商标准用证》、《授权书》、《开店资格证》,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为新疆地区唯一供货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赔偿违约金20万元。

第二组证据,农业银行业务汇单及被告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付的保证金20万元。

第三组证据,《花花雀服饰专卖经销合同书》、《商标准用证》、《授权书》、收据、陈某军身份证。第四组证据,陈某军店面照片,证明陈某军在新疆开店经营花花雀服饰。

第五组证据,运货单。证明被告多次发货给陈某军。

第六组证据,花花雀服饰配货清单。

原告以第三至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授权陈某军在新疆开设专卖店;被告多次发货给陈某军。

第七组证据,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名称由北京市花花雀服装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情况。

被告对上述第二组、第四至七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对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不承认违约;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授权陈某军开设专卖店。实际情况为,被告只收了陈某军3000元品牌使用费,并且已经经过原告的同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给陈某军的收据,证明被告只收取陈某军品牌使用费。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

证据二,被告现金日记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将陈某军的进货扣点转到原告名下。

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形式为复印件,并且是被告单方所记的帐目,不能证明被告授权其他代理商加盟系为原告发展的。

证据三,被告与案外人陈某福签订的合同,证明目的为,将该证据与被告、陈某军之间的合同相对比,可知,陈某军不是被告直接授权的专卖店,被告只是代理原告与陈某军签订合同。

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至第七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故不认定为本案的证据。

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花花雀服饰代理合同书》,被告、原告分别为合同甲方、乙方。合同规定:“花花雀服饰”专卖体系是由甲方管理的全国性专卖体系。该体系的一切经营管理、规范、商号、商标均由甲方制定并所有,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未经甲方授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甲乙双方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代理商不具备代理总部及甲方的权力,双方均各自独立承担民事及法律责任。甲方授权乙方在新疆地区代理甲方提供的系列产品。乙方有权在上述区域内招收专卖店,并且是该地区唯一供货方。甲方将所有的花花雀的商号、商标、产品及相关的经营模式以合同的形式授予乙方使用,乙方须按合同的规定,在甲方统一的业务模式和规范下从事经营活动。乙方必须在当地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对自己和所属专卖店在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民事和刑事责任。此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乙方所辖区域内发展花花雀专卖店。此前甲方已有店面除外,但以后必须通过乙方进货,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付违约金(二十万)。后期代理商区域内的合作事宜(包括供货、退换货及处理专卖店合同内的一切事务)均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对乙方经营场所的装饰、陈某、店面形象有建议权。甲方对乙方所发展的专卖店货价统一定为3.6折,乙方不得随意提价或降价。甲方向乙方提供《专卖店运营手册》,指导协助乙方全方位开展和占领市场;为乙方提供有关商品教育讲习及经营指导、培训及辅导;为乙方提供产品宣传、营销策划和广告支持。甲方负责根据约定向乙方提供退换货的服务。乙方专卖店营业启动后,十五日内应将专营店地址、联系方式及店面照片等相关资料提供甲方备案,甲方有对外宣传权。乙方在代理区域内所发展的专卖店,必须按甲方统一的折扣价供货。乙方在代理区域内所发展的专卖店,保证金全部由乙方收取。乙方发展的专卖店所有饭店均由乙方负责。年终按进货总额的2%给予返点,超过100万递增1%,年进货量达1000万将小轿车一辆。以上年进货量为累计进货量,乙方领取返点以后,其前期进货不再退还;其进货量将被清零,然后重新开始累计。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提供乙方的商品按零售价的2.9折结算,特供商品或促销活动商品价格另行制订。乙方后期每次补货不得低于3000元,年进货量不得低于20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为维护花花雀专卖店的统一形象,保证商品质量,乙方不得私下销售任何第三方的同类产品;乙方正常经营连续二个月以上没有补货,视为乙方从其它渠道进货的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取消乙方代理权。甲方有权在当地重新设立代理商。因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均可诉至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被告代理费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商标准用证》、《授权书》、《开店资格证》,被告授权原告使用“花花雀”服务商标,在当地开展“花花雀”服装的服务;开办花花雀专营店并使用“花花雀”品牌标识。

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与案外人陈某军于2008年4月1日签订《花花雀服饰专卖经销合同书》,授权陈某军在新疆焉耆县X巷开设“花花雀”品牌男、女装专卖店。该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被告收取陈某军品牌使用费3000元;向陈某军出具《商标准用证》、《授权书》,授权陈某军在当地开办花花雀专营店并使用“花花雀”品牌标识;授权使用“花花雀”服务商标,在当地开展“花花雀”服装的服务;向陈某军直接提供“花花雀”品牌服装。原告于2008年5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未同意。

另查,被告于2006年7月13日成立,原名称某北京花花雀服装有限公司,从事服装特许经营业务,但没有设立直营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效力,以及当事人是否应当责任,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合同性质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是指在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设立特许经营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花花雀服饰代理合同书》内容合同来看,被告授权原告在新疆地区代理其提供的系列产品,将所有的花花雀的商号、商标、产品及相关的经营模式以合同的形式授予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在上述区域内招收专卖店,为新疆地区唯一供货方,在被告统一的业务模式和规范下从事经营活动。合同虽称原告为被告新疆地区总代理,但该合同同时规定原、被告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商事主体,各自承担经营结果、风险和法律责任。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花花雀服饰代理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

二、合同效力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我国对特许经营实行强制性规范,实行准入制管理方式,从事特许经营的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是企业;2、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3、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4、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5、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6、经营时间超过1年。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主体资格。对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主体资格做出行政法规规定,就是通过确保特许人拥有能够产生市场竞争优势的知识产权以及经过市场检验的能够持续不断地获取利润的经营经验和技能,从而达到维护被特许人利益,规范特许人行为,保证市场交易的公平和稳定的目的。

“成熟模式、两店一年”是特许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志,也是对特许人在缔约时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因经营主体资格存在缺陷或不符合有关规定,将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由于本案被告作为特许人没有设立直营店,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特许人应当具备的从业条件;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花花雀服饰代理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三、当事人责任认定

被告不具备特许人的签约主体资格;在双方缔约前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披露相关企业信息的义务,导致原告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因此,被告对无效合同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无效合同自始无约束力,被告应当将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原告虽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在本案中,原告未基于无效合同主张损害赔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损失的存在,故本案不予考虑。原告未通过合法途径及时对被告进行相关的企业信息查询、经营状况的考察,盲目相信被告的签约、履约能力,对无效合同的产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二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违约致使代理合同无法履行,给被告造成大量经济损失,其无权要求返还代理合同约定的20万元保证金”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郜某某与被告中商天成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花花雀服饰代理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中商天成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郜某某保证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商天成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被告中商天成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庆丽

人民陪审员刘跃新

人民陪审员郑沛华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洪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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