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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丙、廖某丁,原审被告胡某、邱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系廖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简称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丙、廖某丁,原审被告胡某、邱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信阳公司代理人黄某乙,原审被告胡某、邱某及其代理人李永恒到庭应诉,廖某丙、廖某根未到庭,庭后及其代理人陈新强到庭提供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8日8时00分,被告胡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13线新县浒湾大桥西头路段时,与原告廖某丙驾驶的左拐弯驶入省道213线往南行驶的无号牌天方货运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廖某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某丁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入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廖某丙花医疗费9099.50元,住院21天,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交通费200元;廖某丁花医疗费x.18元,住院43天,花交通费2172元,住宿费1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给新县交警队,交警队将此款转交给原告。另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廖某丁双耳聋九级伤残,左眼盲目八级伤残,中度张口困难九级伤残。花法医鉴定费600元。医嘱建议双耳配带助听器。

另查明,被告胡某系被告邱某某的雇员,其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邱某某。被告邱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廖某丁的妻子三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一家在新县城关长期租房居住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新集镇解放居委会证明、城关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收及房租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廖某祥工资收入证明、助听器配制说明及被告廖某祥提供的交警队收款收据及保险单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胡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至复杂路段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确保安全;原告廖某丙驾驶无号牌货运三轮摩托车并载客,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新县公安依据相关事实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胡某、廖某丙负同等责任的结论是合适的。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其具体诉讼请求应按照相关规定具体确认。被告胡某系被告邱某某雇员,其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由雇主邱某某承担。由于被告邱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投保限额以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某某承担。被告邱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的范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廖某丙、廖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邱某某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85元{(廖某丙的医疗费9099.50元+误工费4145元+护理费991.4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x.93元)+(廖某丁的医疗费x.18元+误工费8780.43元+护理费5160元+交通费2172元+住宿费1350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23+被抚养人生活费8131.20元+残疾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04元)=x.97元;(x.97元-x)×50%-x元=x.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300元,被告邱某某承担1300元,原告廖某丁承担400元。

信阳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严重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法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承担的被上诉人廖某丁、廖某丙的医疗费中,有不合理,证据不足的部分,判决上诉人承担没有根据。对判决承担的原告廖某丁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判决承担被上诉人廖某丁的护理费5160元,极不合理,且无充分的证据。对判决承担的住宿费,不予认可,该证据明显造假。对判决承担的被上诉人廖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判决承担的廖某丁的耳聋伤害,上诉人不予认可,该损害与交通事故无关。判决承担的被上诉人廖某丙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上诉人不予认可。判决承担的被上诉人廖某丙的护理费不合理,证据不足,上诉人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廖某丙、廖某根答辩称,原审开庭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尽管没到庭,就重新复庭还是提交书面答辩状、单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的方式,这是上诉人对自己诉讼权力的处分,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力,有上诉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为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相互关联、相互映证,认定事实正确,计算准确,判决合情、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胡某、邱某某答辩称:廖某丙无证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胡某是雇员,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某丙、廖某根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新县公安交警队作事故认定,一审判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上诉人信阳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8:30时传票通知开庭,新县法院2010年9月6日开庭,信阳公司未能到庭,确属不当。但2010年9月16日信阳公司对全案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信阳公司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并提供答辩状,经查,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另上诉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不合理。经查,廖某丙三处伤残,廖某丁三处伤残,二人在多家医疗治疗过程中的费用,上诉人信阳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合理,为此信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丙、廖某丁,原审被告胡某、邱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299-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系廖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廖某丙、廖某丁、胡某、邱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作出的(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掉项予以增补,现裁定如下:

对(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七页第二行下增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熊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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