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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杨某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张根有、张祝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10月,被告承包温县X村X路面修建工程,由原告供给被告石料。2002年11月6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x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2年原告与冉国林搞沙、石料,被告提供资金,2002年11月6日打的x元条,已与冉国林结清。现已不欠货款,也无任何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与任何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5年6月,原告持被告给冉国林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因被告不欠原告款,故开庭时,被告答辩拒绝履行该债务,现已事隔3年多,原告再次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02年11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条是给冉国林打的,该债务已履行。

2、张五周、白由文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两个证人均未见到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

3、原、被告之间对话的录音光碟一张及录音整理材料,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及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也记不清是啥时候的录音,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1、本院(2005)温民初字第X号案件卷中的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受理通知书、被告的答辩状,证明该案件经法院审理,被告的确不欠原告款,所以原告撤诉。原告对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原告的诉状不持异议,对被告的答辩状质证认为,该答辩状是被告自己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

三、本院调取证据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05)温民初字X号卷宗中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撤诉的事实。

证据分析:

一、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所举2002年11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该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欠条现由原告持有,被告代理人虽提出该欠条是被告给他人出具,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2、原告所举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光碟及录音整理材料,客观真实地反映了2005年原告起诉后,原、被告之间关于该笔债务的对话情况,该证据能明确反映出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为2006年,虽具体时间不明确,但根据录音内容,本院认为,具体期限可以注解为2006年底前,故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3、原告所举张五周、白由文的当庭证言,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分析认定。

三、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所举(2005)温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被告的答辩状,系被告自己陈述,并不能否定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被告承建温县X村的水泥预制路面,原告供给被告石料。2002年11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石料款叁万元正,杨某某,2002年11月X号”。2005年6月原告曾持该欠条向本院起诉,后双方协商履行期限后,原告撤诉。为此本院作出(2005)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口头协商的履行期限为2006年度将款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石料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原、被告对该欠款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按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计算,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其并未欠原告款及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给付原告张某某石料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莎

审判员张根有

审判员张祝英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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