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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0)普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某某服务所驾驶员,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X镇X村X组;因本案于2009年7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出票弱7,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X路、曹杨路桥防汛墙工地,卸完黄某后倒车时车辆尾部将被害人张某撞压致胸部损伤,并在未察觉的情况下驶离现场,被害人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的次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鲍某某、叶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本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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