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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北段。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7时50分,王某某驾驶豫J-x号“马自达”牌出租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街口时,与田留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田留柱及乘坐人张秀真受伤。2007年5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7)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支付二受害人现金x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豫J-x号“马自达”牌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该车登记车主为谷志松。该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还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等多项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王某某共交保费5300.09元。在保险期限内,王某某车辆共发生五次事故,安邦财险公司曾四次予以理赔。

原审法院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田留柱、张秀真曾对王某某、谷志松、安邦财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12月17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赔偿田留柱、张秀真医疗费等共计x.70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田留柱、张秀真的x元,王某某仍应支付田留柱、张秀真x.70元,安邦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安邦财险公司签有保险合同,王某某车辆在安邦财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安邦财险公司应依约对王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濮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王某某应赔偿二受害人医疗费等共计x.70元,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现王某某已先期垫付x元,故安邦财险公司应对王某某先期垫付的x元予以赔偿。关于安邦财险公司辩称王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事故,安邦财险公司依约应免赔15%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对该合同中涉及免责的条款,安邦财险公司应向王某某作出特别说明,现没有证据证实安邦财险公司已尽到了特别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王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安邦财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安邦财险濮阳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濮阳公司负担。”

安邦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系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该车登记车主为谷志松,据公司档案记录,同样是谷志松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谷志松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三次交通事故以上,按每次增加5%免赔率计算。王某某成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后,安邦保险公司不知道车辆实际所有人已变更为王某某,更无法告知其免责条款。该过错是由王某某所造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保险车辆已造成了5次交通事故,按濮阳县法院判决的x.70元免赔15%即免赔x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辩称,1、王某某购买陈传乾的保险车辆后,因其身份证过期,借用谷志松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及将保单中被保险人的名字变更为谷志松,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车辆的买卖、过户、变更被保险人名称等手续的办理均由王某某完成,在安邦财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时,该公司仅给王某某一份机动车保险证卡片,未给王某某保险条款,亦未告知王某某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王某某无效。并且在王某某购买保险车辆后只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即本案事故,安邦保险公司所说的前四次事故王某某不知道,与王某某无关。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交向王某某进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王某某无效,请求驳回安邦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安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核实,2007年4月18日陈传乾的保单中被保险人的名字变更为谷志松。该保险公司称,公司在办理变更时,都会进行口头告知相关免责内容,但没有具体的书面证据。对此,王某某称办理变更手续时并未告知。

另查明,谷志松到庭作证,证实王某某是其妹夫,王某某的身份证过期,在购买保险车辆后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了过户,相关手续均是王某某去办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其未去保险公司办理过涉案保险车辆的变更手续。对此,安邦保险公司和王某某均无异议。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件,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不知保险车辆所有人变更为王某某,无法告知其免责条款,过错由王某某造成的理由,经审理查明虽保险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谷志松,但王某某系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车辆过户及保险事项变更手续均系王某某办理。安邦保险公司称在2007年4月18日办理被保险人的名字变更手续时,已口头告知其相关免责内容,对此,王某某不予认可,安邦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安邦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安邦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向王某某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公司认为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三次交通事故以上,按每次增加5%免赔率计算,保险车辆已发生5次事故,应免赔15%即免赔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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