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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

负责人孙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职员。

申请再审人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简称农行二七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日作出的(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出具的取款凭证是一张作废无效的单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储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存款,代支取人应该持有效身份证件。胡某(即胡某某)在代宋某某支取未到期存款时,所持的身份证是过期的身份证,被申请人对此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属于重大过失。被申请人出具的取款凭证和利息清单违反操作程序,属无效单据。在存折中取款记录与存款记录被打印到同一行上,如果是被申请人工作失误造成的,应该有义务提醒客户注意。申请人填写了单据,但并没有拿到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农行二七支行答辩称,胡某作为代取款人在取款时持有其本人的身份证、存款人的身份证、存款人的存折和密码,符合取款条件,钱已经取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申请人宋某某委托胡某某到被申请人处支取未到期存款时,胡某某持有自己的身份证、宋某某的身份证和宋某某的存折,并在取款凭条和利息及扣税清单上签字,而且存折上已打印有取款“销户”的记录,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付款义务,与申请人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已经结束。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取款凭条和利息及扣税清单上签字时应该知道签字的意义,如果其没有拿到钱可以在当时就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已经签字的凭据进行处理。然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和要求,而是在二年后才主张没有拿到钱,主张上述凭据无效,由于此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方凯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衡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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