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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乐县韩张镇小江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1年4月15日,小江村委会、孟某某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孟某某承包小江村委会土地32亩,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承包期限2001年4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承包费一次交清,孟某某需将土地平整好,打深机井1眼,盖机房1座,共需x元,小江村委会承担费用,由孟某某交纳承包费时扣除。合同签订后,孟某某交清了承包费,小江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孟某某。因小江村承包给群众的土地是每亩按735平方米计算的,经小江村村支两委研究,承包给孟某某的土地也按每亩735平方米计算,共计34.1亩,扣除东南角大坑南沿地边8分以及机井用地和生产路占地后,剩余32亩收取承包费。2002年9月28日经小江村委会与韩张西北街村委会协商后;为便于耕种,南北取直,将孟某某承包的2.18亩与西北街土地进行了互换。孟某某耕种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小江村委会、孟某某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孟某某承包的土地与韩张西北街互换是经小江村委会与韩张西北街协商后互换的,孟某某并未擅自调换土地,小江村委会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孟某某签订的合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合同的标的物承包地面积的计算标准问题,有小江村X村委会主任、原会计证明当时丈量时是按每亩735平方米计算的且小江村委会也承认本村承包给群众的土地都是按每亩735平方米计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承包给孟某某的土地是按每亩735平方米计算。因此,小江村委会不能证明孟某某多种了小江村委会的9亩地,对小江村委会要求孟某某支付承包费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南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张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小江村委会上诉称,一、小江村委会发包给孟某某的土地是32亩,而孟某某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为41亩,私自侵占9亩。新一届村委会没有实行过每亩735平方米,都是执行标准亩。二、原审对孟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承包的土地与韩张西北街村交换的事实未予认定。小江村委会与韩张西北街村委会互换土地协议是伪证,因小江村新、旧村委会交接时,新一届村委会没有收到上一届村委会的公章。2005年交接时,向县公安局备案,起用新的村委会公章,原公章作废,此土地协议上小江村委会的公章真假无法辩认,应是后补的协议,不具有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孟某某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或发回重审。

孟某某辩称,一、签订合同时,双方都同意每亩按735平方米计算,当时该村X村民的土地也是这样计算的,被上诉人没有多占9亩地。二、交换耕地是小江村委会与韩张西北街村委会的协议,被上诉人实际耕种面积没有改变,换地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小江村委会、孟某某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关于小江村委会称孟某某私自侵占9亩地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耕地面积32亩与实际耕地面积41亩相差9亩地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总面积和总承包费是确定的,小江村委会对实际土地面积是明知的,现小江村X组成人员发生变化,对土地面积的计算方式发生变化,而小江村委会履行合同义务确定的承包土地总面积并没有改变,孟某某也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总面积多占土地,故小江村委会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赔偿被侵占土地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小江村委会称孟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更换土地,且土地互换协议是土地更换以后补签的,签订合同使用的小江村委会公章无法辩认真假,不具有效力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小江村委会没有证据能证明孟某某私人直接和韩张西北街村委会更换土地。土地互换协议证明互换耕地是小江村委会与韩张西北街村委会行使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与孟某某无关,孟某某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对土地互换协议效力是否认可,是小江村委会新、旧组成人员变化而单方面造成的,由此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向土地互换协议的相对方韩张西北街村委会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两村互换耕地,对小江村委会、孟某某之间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故对小江村委会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小江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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