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生于1971年1月1日,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现暂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南宾镇平安大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组成合议庭,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将自己的一辆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到石柱县X镇万寿大道王二挖掘机停放点停放,在将该车倒退进该停放点院坝内大门处时,车辆右后轮将在院坝内行走的小孩高婷撞倒并压过,致高婷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黄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被告人黄某乙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牌(悬挂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石柱县X镇X路耀通驾校门前出发,到南宾镇万寿大道王二挖掘机停放点。当日18时15分许,该车倒退至停放点院坝内大门处,由于该车喇叭无效,黄某乙下车叫正在院坝内玩耍的几名小孩让开,然后再上车继续将车倒退进院坝时,车辆右后轮挡泥板将院坝内行走的小孩高婷撞倒,右后轮从其头部压过,造成高婷当场死亡。
案发后,黄某乙委托王红权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颜某某的证实:2009年5月3日下午6时许,她在王二挖掘机停放点大门右边简易房内看打牌。听到有车子进来的声音,就抬头往外面看,看见高婷站在车尾部相隔30至40厘米的地方,她急忙跑出去,由于着急,叫不出话来,车子的右后轮挡泥板将高婷撞倒,右后轮就从她身上压过,她向驾驶员招手,车子才停了下来。她听见黄某乙喊“小孩走开,车子要进来”的声音的,黄某乙喊后相隔3至5分钟,车子才进来。
2、证人钟某某的证实:2009年5月3日下午6时10分左右,他坐黄某乙的货车从耀通驾校门前出发到二环路王二挖掘机停放处,车子到进口处,有一辆拖车出来,黄某乙的车就在门口等,拖车出来后,黄某乙下去喊小孩走开,他上车倒车进去,车还没有完全倒进去,就有人喊把人压死了,他下车看见小孩的妈妈将小孩抱着。
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及位置。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高婷属车祸导致脑挫裂伤死亡。
5、车辆检验报告,证明出事的货车转向、传动、制动有效,喇叭无效。
6、事故认定书,证明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黄某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高婷不承担事故责任。
7、赔偿协议书、收据以及被害人父母的申请,证明,黄某乙已对死者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8、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证明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及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其供述与证人证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证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在进入停放车辆的院坝时,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积极施救,并委托他人报警,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蓉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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