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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左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左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左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左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左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左某森,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左某解,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左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利、程丙龙、左某平、左某某、左某成、左某森、左某解、左某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左某成、左某森、左某解、左某利、程丙龙、左某平、左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中原油田钻进三公司x钻进队,用撬棍、自制驾车等工具,盗窃路排一块,经鉴定价值2804元,后销赃款分掉。同月某日晚,被告人左某成、左某森、左某解、左某某、左某涛伙同左某顺(已判刑)等人,再次窜至上述地点盗窃路排两块,后被濮阳县公安局文留镇派出所民警查获追回,已发还被盗单位。经鉴定两块路排价值5608元。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利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数罪并罚,决定执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判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六万一千元。

被告人程丙龙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5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左某平因涉嫌盗窃2008年11月13日被抓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左某成、左某森、左某解、左某某、程丙龙、左某利、左某平、左某涛的供述;2、同案人左××、程××、左××、左××、左××、左××、程××的证言;3、被害人吴××的陈述;4、退赃笔录;5、濮阳县人法院刑事判决书;6、价格鉴定结论书;7、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左某利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六万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程丙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左某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左某成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左某森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左某解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左某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左某某上诉提出: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左某某上诉提出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无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刘涛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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