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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

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我向被告所经营的新乡市卫滨区安徽家菜馆送各种干菜类食品,口头商定送到后每月结清一次,现被告欠我价值x.2元的货款未付。2010年9月因我住院治疗,向被告索要货款。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并将我6000元收据留至被告处,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x.7元。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的货款不是原告所述的数额。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2010年3月份的货款,我已清过,现在我未给原告清剩余货款,是因为在清账过程中发生了争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1月13日收据一份,计款4400元。2.2010年8月1日至8月17日清单十七页计款6368.2元。3.2010年3月1日至3月31日清单三十一页计款x.5元。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0年3月3日、3月23日、5月7日、5月24日、6月12日收款收据五份。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给原告清了两次,每次200元,共计4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X号证据中2010年8月1日清单有异议,其余十六张清单无异议,认为该清单上虽有我餐馆的公章,收货人杨宗州不是我餐馆的人员。本院认为:该清单上有被告餐馆的公章,且与其余十六张清单相连接在一个清单本上,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010年3月份这本清单已清过,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010年3月份未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餐馆送货,每月结清一次,现原告主张2010年3月份送货清单未结清。从2010年元月至2010年7月份除3月份未结外,其余都一月一结清的主张违背日常规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杜某某自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8月份为被告王某甲经营的新乡市卫滨区安徽家菜馆送各种菜品、食品,双方口头商定送到货后每月结清一次,2010年8月1日至8月17日原告为被告送去价值6368.2元的菜品、食品,被告未给原告结算,2010年11月13日被告对以前欠原告货款进行了换条,该欠条载明:“换条(肆仟肆佰元整,4400).王某甲。”但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共400元,剩余4000元未付。以上共计x.2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清货款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为被告经营的新乡市卫滨区安徽家菜馆送菜品、食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现被告欠原告货款x.2元未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清偿。但原告主张2010年3月份货款x.5元未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为被告餐馆送菜品、食品,每月结清一次,每月把月清单结算后打个总条,每天给点,每天给点,唯独2010年3月份一直放着没清。被告称,帐是一月一清,如一月未清,会给原告出示一份欠条,如欠原告2010年3月份货款,原告手中应有我3月份欠货款的收据,如无欠条,我不予认可。因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3月份货款也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双方口头协定每月结清一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10年3月份货款x.5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菜品、食品货款x.2元。

如果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351元,被告王某甲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朝

审判员:胡文兵

审判员:谢红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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