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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11月2鋈谏Sǜ〗J莞兄海搴模袒瘸叨懈。Wǜ〗J莞兄ㄊ鹎苯W新村X座X号。2009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福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5月24日至2007年7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先后用编号为x的招商银行福州分行工号牌及虚假的收入证明,向招行福州分行信用卡部申领了七张卡号分别为x、x、x、x、x、x、x共用授信额度为x元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人林某某采取在银行ATM机上取现和在福州永乐、福建苏宁电器、闽清县梅城龙兴家电商行、福州市恒顺达家电等商场使用上述信用卡大量购买手机转手低价销售套取现金,并将透支的款项用于炒股、挥霍。被告人林某某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09年11月27日,共透支人民币x.45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9434.55元。

2、2006年7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提供招商银行福州分行编号为x的工号牌等资信资料,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银行卡部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人林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行透支。被告人林某某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0年6月3日,共透支人民币2990元、利息及费用1255.31元。

3、2007年7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提供招行、中行信用卡复印件及招商银行福州分行编号为x的工号牌等资信资料,向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2007年10月开通使用后,被告人林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进行透支,并将透支的款项用于炒股、挥霍。被告人林某某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09年12月17日,共透支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6472.97元、滞纳金人民币x元。案发后已归还人民币x元。

4、2007年7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提供招商银行福州分行编号为x的工号牌等资信资料,向交通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申领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人林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进行透支,并将透支的款项用于炒股、挥霍。被告人林某某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0年4月21日,共透支人民币3952.86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083.24元。

5、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提供民生银行信用卡复印件以及虚假的收入证明等资信资料,向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人林某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进行透支,并将透支款项用于炒股、挥霍。被告人林某某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0年5月24日,共透支人民币x.64元、利息人民币4990.32元、滞纳金人民币x.52元、超期费人民币781.54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银行卡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的《报案书》;被告人林某某办理信用卡的个人资料;被告人林某某利用信用卡消费明细单;催收记录;涉案金额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4年5月24日至2007年7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先后用编号为x的招商银行福州分行工号牌及虚假的收入证明,向招行福州分行信用卡部申领了七张卡号分别为x、x、x、x、x、x、x共用授信额度为x元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人林某某采取在银行ATM机上取现和在福州永乐、福建苏宁电器、闽清县梅城龙兴家电商行、福州市恒顺达家电等商场使用上述信用卡大量购买手机转手低价销售套取现金,并将透支的款项用于炒股、挥霍。被告人林某某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09年11月27日,共透支人民币x.45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9434.55元。

2、2006年7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提供招商银行福州分行编号为x的工号牌等资信资料,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银行卡部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人林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行透支。被告人林某某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0年6月3日,共透支人民币2990元、利息及费用1255.31元。

3、2007年7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提供招行、中行信用卡复印件及招商银行福州分行编号为x的工号牌等资信资料,向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2007年10月开通使用后,被告人林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进行透支,并将透支的款项用于炒股、挥霍。被告人林某某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09年12月17日,共透支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6472.97元、滞纳金人民币x元。案发后已归还人民币x元。

4、2007年7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提供招商银行福州分行编号为x的工号牌等资信资料,向交通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申领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人林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进行透支,并将透支的款项用于炒股、挥霍。被告人林某某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0年4月21日,共透支人民币3952.86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083.24元。

5、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提供民生银行信用卡复印件以及虚假的收入证明等资信资料,向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人林某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进行透支,并将透支款项用于炒股、挥霍。被告人林某某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0年5月24日,共透支人民币x.64元、利息人民币4990.32元、滞纳金人民币x.52元、超期费人民币781.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银行卡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的《报案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恶意透支已涉嫌信用卡诈骗,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林某某办理信用卡的个人资料。

(3)被告人林某某利用信用卡消费明细单,证实其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的事实。

(4)催收记录,证实银行多次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催收的事实。

(5)涉案金额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涉案本金人民币x.95元的事实。

(6)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退还本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

(7)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

(8)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达人民币x.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能退还部分本金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x.95元分别退赔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部人民币x.45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银行卡部人民币299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人民币4628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人民币3952.86元、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人民币x.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XXX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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