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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邳州市辰方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邳州市辰方煤炭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邳州市辰方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2月23日、2010年3月19日、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方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高立永,被告徐塘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康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徐塘发电公司提出价格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徐州市精英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方煤炭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徐塘发电公司委托原告辰方煤炭公司与陕西秦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煤公司)办理煤炭买卖事宜,委托内容为:办理与秦煤煤炭的合同签订、贷款结算、商务纠纷处理事宜。基于被告徐塘发电公司的委托,原告辰方煤炭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与秦煤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煤炭单价0.14元/大卡/每吨,两票结算。秦煤公司按约履行,被告徐塘发电公司在2008年11月共收取煤炭x吨,含税价格为x.04元,原告辰方煤炭公司代被告徐塘发电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此外,原告辰方煤炭公司为履行委托事务,向新安县群花煤业公司、洛阳市天源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部分煤炭。原告辰方煤炭公司要求被告徐塘发电公司支付代付煤款及代办费遭拒,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塘发电公司给付货款x.04元,代办费x元,合计x.04元及自2008年12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起于2008年12月1日,止于2009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x.81元)。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新安县群花煤业公司、洛阳市天源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部分煤炭的货款,原告保留权利另行主张。

被告徐塘发电公司辩称:首先,徐塘发电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向辰方煤炭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并非委托合同,被告出具委托书不代表与原告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实际上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次,虽然徐塘发电公司向辰方煤炭公司出具委托书,辰方煤炭公司却未实际履行委托事务。辰方煤炭公司称其在2008年10月20日与秦煤公司之间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但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非基于被告的委托,所以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11月,原告擅自购煤,被告拒收未果才收取煤炭并使用完毕。再次,原告辰方煤炭公司向新安县群花煤业公司、洛阳市天源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煤炭显然与委托无关,和原告诉称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综上,原告诉称的煤款、代理费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如存在是否已经实际履行;2、被告徐塘发电公司收到秦煤公司煤炭价格应当如何确定;3、原告辰方煤炭公司诉请的代办费、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辰方煤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日期为2008年11月11日的徐塘发电公司向秦煤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受托人为辰方煤炭公司;委托事项为:“办理贵公司煤炭的合同签订、贷款结算、商务纠纷处理等相关事宜。”委托采购煤炭数量是6万吨;委托期限: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运输方式:铁路运输;到站是邳州站;收货人为徐塘发电公司;并注明:“如果委托事项发生变化以我公司书面通知为准。”辰方煤炭公司称该份委托书系秦煤公司邮寄给辰方煤炭公司。辰方煤炭公司拟通过该委托书证明:徐塘发电公司曾委托辰方煤炭公司向秦煤公司采购煤炭,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关系。

2、日期为2008年11月11日的徐塘发电公司向秦煤公司出具的“求购函”一份。主要内容是:徐塘发电公司向秦煤公司求购2009年度电煤20万吨,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收货人为徐塘发电公司,到站为邳州站。辰方煤炭公司称该份求购函同样系秦煤公司邮寄给辰方煤炭公司。辰方煤炭公司拟通过该求购函证明:徐塘发电公司在委托辰方煤炭公司采购6万吨煤的同时,针对下一年度的求购计划向秦煤公司发出了购买意向,同时徐塘发电公司委托辰方煤炭公司将此函一同向秦煤实业出具,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3、辰方煤炭公司与秦煤公司签订的《秦煤(集团)煤炭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2。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出卖人与买受人分别为秦煤公司与辰方煤炭公司;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1月1日到2009年11月30日;约定收货人为:徐塘发电公司;到站为邳州;交提数量为11月3.5万吨、12月3.5万吨,共计7万吨;交货方式为:由出卖人代办托运,买受人承担铁路运杂费和矿区X路专用线费用;煤炭单价为0.14元/大卡/吨。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辰方煤炭公司拟通过该合同证明:辰方煤炭公司按照徐塘发电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同秦煤签订了11、12月的购煤计划,履行了委托事务。

4、徐塘发电公司的轨道衡分列计量表复印件11张以及煤炭质量分析报告台账复印件4张。辰方煤炭公司称轨道衡分列计量表原件在徐塘发电公司处,所有煤炭进来后经过轨道衡自动计量重量,该11张复印件系徐塘发电公司复印交至辰方煤炭公司;煤进入电厂要进行检查发热量等相关指标,徐塘发电公司会针对收到的煤炭制作煤炭质量分析报告。辰方煤炭公司拟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辰方煤炭公司按照徐塘发电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委托事项并且把煤炭交付徐塘发电公司,徐塘发电公司也予以接收,因此辰方煤炭公司的委托事务已经完成,徐塘发电公司也予以认可。

5、辰方煤炭公司与洛阳市晋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6、辰方煤炭公司与新安县群花煤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7、加盖有秦煤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写明:“2008年10月,邳州市辰方煤炭有限公司派人来我公司洽谈购买煤炭事宜,受江苏徐塘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采购数量较大,并希望2009年全年采购20万吨,建立较稳定的购销关系。我公司经研究按照委托要求于2008年10月20日先签订了急购的2008年11月至12月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号为x-2),并给予优惠的价格:0.14元/大卡(当时销售价格为0.145-0.15元/大卡),合同数量为7万吨,全额预付款。我公司按照合同由发站大保当车站发送煤炭x吨,到站邳州,收货人为江苏徐塘发电有限公司,总计煤款x.48元,所发送煤炭的货款邳州辰方煤炭有限公司已全部付清,由于市场变化和付款等因素,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不再履行。特此说明。”

辰方煤炭公司拟通过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辰方煤炭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辰方煤炭公司共计向秦煤公司付款x.48元;

8、徐塘发电公司与邳州宏亚煤炭有限公司(榆林)之间的煤炭结算通知单复印件两张。时间分别为2008年11月29日及2008年12月18日,两次结算的价格分别约为0.146元/大卡和0.17元/大卡。辰方煤炭公司拟通过结算通知单证明:在2008年11月份左右,徐塘发电公司购买煤炭的价格有的超过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

被告徐塘发电公司对原告辰方煤炭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

1、对于辰方煤炭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确系徐塘发电公司出具,但徐塘发电公司出具委托书的目的并非与辰方煤炭公司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该委托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委托代理关系;

2、对于辰方煤炭公司提供的求购函。求购函的内容涉及的是2009年的电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对于涉案买卖合同,对该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证明辰方煤炭公司与秦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辰方煤炭公司系买方。辰方煤炭公司向秦煤公司购买煤炭的行为并非代理行为,该合同不能约束徐塘发电公司;

4、对于辰方煤炭公司提供的轨道衡分列计量表及煤炭质量分析报告台账。计量表及台帐上的数据是真实的;但徐塘发电公司在收取煤炭时并不知道煤炭的供应厂家,收货后为了避免煤炭损耗,徐塘发电公司使用了煤炭而且全部使用完毕,共计x吨;

5、对于辰方煤炭公司与洛阳市晋丰商贸有限公司在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6、对于辰方煤炭公司与新安县群花煤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亦不具关联性;

7、对于“情况说明”。对该说明上的秦煤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不能证明辰方煤炭公司的证明目的,这份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辰方煤炭公司已将涉案买卖合同煤炭款付清。该说明上的总价款除以煤炭数量,可以得出价格是0.137元/大卡,该价格与涉案买卖合同约定不符。这恰恰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并未履行,进而印证委托函亦未实际履行。所以即使辰方煤炭公司向秦煤公司支付了货款,也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货款。

8、对于徐塘发电公司与邳州宏亚煤炭有限公司(榆林)之间的煤炭结算通知单。徐塘发电公司认可该两份通知单系其公司制作,但认为该通知单上的价格不能代表当时煤炭的正常市场价格,徐塘发电公司与邳州宏亚煤炭有限公司(榆林)之间存在年度买卖合同,双方要受年度合同的约束,正是基于保障性的年度合同的约束,徐塘发电公司才会以通知单上的价格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徐塘发电公司对辰方煤炭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辰方煤炭公司与洛阳市晋丰商贸有限公司在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与新安县群花煤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与本案缺乏客观联系,不能反映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辰方煤炭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能够如实反映本案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徐塘发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徐塘发电公司分别向黄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各一份;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徐塘发电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各一份;江苏苏恒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徐塘发电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补充协议》两份、上海仓能经贸有限公司与徐塘发电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补充协议》一份;徐塘发电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徐塘发电公司煤炭结算通知单三份等。

徐塘发电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按照行业惯例,电厂为采购煤炭需要向煤矿出具委托书,委托相应贸易公司购买。然后煤矿、贸易公司分别与电厂签订买卖合同。煤矿、贸易公司与电厂间都是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因此委托书并非委托合同,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对该组证据,辰方煤炭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徐塘发电公司和其他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书及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

第二组证据: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送煤协议》一份;徐塘发电公司《公司进厂煤炭分析报告汇总台帐》一张;徐塘发电公司轨道衡分列计量表四张;徐塘发电公司入厂煤质分析报告三张;购货单位为徐塘发电公司、销货单位为辰方煤炭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徐塘发电公司向辰方煤炭公司出具的煤炭结算通知单一份。

徐塘发电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在涉案委托书的委托期间,原、被告之间仍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结算完毕。进而证明委托书并非成立委托关系,原、被告仍然是买卖关系。双方上述买卖煤炭的价格为0.108元/大卡,与原告诉称的秦煤的价格0.14元/大卡相差悬殊,辰方煤炭公司在2008年11月供煤的依据不足且价格奇高。此外,煤炭价格应根据发热量、挥发分、含硫量等项目数据进行调整确定。

对该组证据,辰方煤炭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说明原、被告双方不仅存在委托关系,还有正常的买卖关系且买卖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不能否定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

第三组证据:邳州力源燃料有限公司分别与淮北市中宇煤业有限公司、萧县信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阜阳市胜磊煤炭有限公司及徐州市宏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的送煤协议、结算单及发票;徐塘发电公司分别与徐州市张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省华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送煤协议、结算单及发票;徐塘发电公司2008年11月份购煤价格一览表。

徐塘发电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同期,其他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价格以及结算价格,6家平均的价格约为0.1元/大卡。辰方煤炭公司与秦煤公司签订的价格是0.14元/大卡,且辰方煤炭公司诉请的是0.14元/大卡及代办费,辰方煤炭公司诉请的价格远远超出同时期市场价格。

对该组证据,辰方煤炭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上述煤炭交易的价格不能够代表当时的市场价格,这几次交易的价格是当时最低的价格。徐塘发电公司与邳州宏亚煤炭有限公司(榆林)之间的煤炭结算通知单上的价格远高于原告主张的价格。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辰方煤炭公司诉请的价格远高于同时期市场价格。

第四组证据:轨道衡计重表、煤质分析报告及汇总台帐等,与辰方煤炭公司提供的证据4一致。

徐塘发电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上述收货、验货单据上没有列明货源,不能体现辰方煤炭公司主张的代理供货行为。

对该组证据材料,辰方煤炭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材料不能够证明徐塘发电公司的主张。

第五组证据:徐塘发电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向邳州宏亚煤炭有限公司出具的向榆林市榆神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的委托书;徐塘发电公司与榆林市榆神煤炭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徐塘发电公司于2008年1月3日向晋城蓝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徐塘发电公司与晋城蓝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邳州宏亚煤炭有限公司与徐塘发电公司于2008年1月签订的《煤炭购销补充协议》;徐塘发电公司煤炭结算通知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两张。

徐塘发电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委托书并非委托合同;因受重点煤矿榆林市榆神煤炭有限公司年度合同的保障,徐塘发电公司与邳州宏亚煤炭有限公司在2008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结算价格比市场价格高,但该价格不能作为当时市场价格的参考。当时的煤炭结算价格是0.097元/大卡,原告诉称的价格偏高。

对该组证据,辰方煤炭公司质证认为:对委托书及煤炭购销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委托书后面都有相应煤炭购销协议,而本案原、被告之间只有委托书,没有相对应的煤炭购销合同。原、被告以前存在买卖关系,但本案原告系受被告的委托,向秦煤公司求购煤炭,双方仅存在委托关系。此外,该组证据中的结算通知单可以反映当时煤炭的价格,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煤炭价格并不高于当时市场价格。

第六组证据:徐塘发电公司2008年11月份购煤价格一览表、结算通知单、增值税发票及货票等共计19张。

第七组证据:徐塘发电公司2008年10月份购煤价格一览表结算通知单、增值税发票及货票等共计20张。

第八组证据:徐塘发电公司2008年12月份购煤价格一览表结算通知单、增值税发票及货票等共计19张。

徐塘发电公司拟通过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0.14元/大卡的价格高于当时的市场价。

对该三组证据材料,辰方煤炭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徐塘发电公司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第九组证据:徐塘发电公司生产用燃料供应、耗用与结存汇总表三张。

徐塘发电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2008年10、11、12三个月的库存远远超出正常库存,在这种情况下,徐塘发电公司不需要向辰方煤炭公司出具委托书购买大宗煤炭。

对该组证据辰方煤炭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第十组证据:从中国煤炭市场网下载资料共计八页。

徐塘发电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2008年10、11、12三个月煤炭供应的市场情况。

对该组证据,辰方煤炭公司质证认为:这些材料体现了当时市场价格下滑的趋势,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第十一组证据:徐塘发电公司进厂煤炭分析报告汇总台帐、轨道衡分列计量表、入厂分析报告共计十页,矿别分别为:新安县群花煤业公司和洛阳市天源集团有限公司。

徐塘发电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辰方煤炭公司向新安县群花煤业公司、洛阳市天源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煤炭没有受徐塘发电公司委托,与本案无关。

对该组证据,辰方煤炭公司质证认为:基于徐塘发电公司的委托,原告采购煤炭,但由于铁路运输计划的制约和车皮的限制,无法连续发送煤炭,原告从其他煤矿采购了煤炭。原告的做法并不违反徐塘发电公司的真实意思,也不损害其根本利益,应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徐塘发电公司提供的第六、七、八三组证据系徐塘发电公司单方制作,且辰方煤炭公司对该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辰方煤炭公司对徐塘发电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涉案买卖合同经办人于文海、求购函和委托书的出具人石海鸥(原为徐塘发电公司负责采购煤炭的工作人员)出庭。

于文海陈述:石海鸥经理在2008年10月中旬电话委托我公司向秦煤公司购买当年11、12两个月的煤炭6-7万吨。因此,于文海到西安签订了买卖合同,当时在榆林的价格是0.146元/大卡。在签合同前对价格0.14元/大卡是经过石经理同意的。石经理称签订买卖合同后给公司出具授权手续。由于煤炭需求量大,经石经理同意,公司还组织了其他地方的煤炭送给徐塘发电公司,石经理同意统一按照与秦煤公司约定的价格计算。之所以在买卖合同中将买方写为辰方煤炭公司,是希望赚取代办费。石经理与公司口头约定给每吨20元的代办费用。

石海鸥陈述:2008年11月10左右,邳州火车站领导请其帮忙做好一些衔接工作,要求出具求购函和授权委托书,石海鸥同意并出具了上述材料。没有与于文海电话联系委托购买煤炭的事情,于文海更没有打电话给其征询价格意见。对辰方煤炭公司与秦煤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知晓。徐塘发电公司曾经在2008年12月份购买过辰方煤炭公司的煤炭,而且货款也结算完毕。徐塘发电公司没有委托辰方煤炭公司办理其他购煤行为,也不存在代办费的约定。

徐塘发电公司认为于文海的陈述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辰方煤炭公司认为石海鸥系徐塘发电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于文海系辰方煤炭公司工作人员,石海鸥系徐塘发电公司工作人员,且二人陈述内容有很大出入,故本院对二人的陈述内容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确认。

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塘发电公司向本院提出价格评估申请,要求对2008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28日秦煤公司发送至邳州的煤炭在邳州的电煤市场价格及2008年11月1日秦煤公司发送至邳州的煤炭在邳州的电煤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依据鉴定程序本院委托徐州市精英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徐州市精英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徐精估字2010第X号《煤炭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2008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28日秦煤公司发送至邳州的煤炭在邳州的电煤市场价格为0.116元/大卡•吨;2008年11月1日秦煤公司发送至邳州的煤炭在邳州的电煤市场价格为0.117元/大卡•吨。

该《煤炭估价报告》送达给原、被告后,原告辰方煤炭公司认为,该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评估结论缺乏依据,对于2008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28发送至邳州的煤炭在邳州的电煤市场价格即使是客观真实的,该价格也是到货价格,而非委托价格;对于2008年11月1日秦煤公司发送至邳州的煤炭在邳州的电煤市场价格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原告与秦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定案依据。徐塘发电公司认为:《煤炭估价报告》结论虽然略高于被告主张的价格,但可以印证被告的主张,也可以印证原告企图通过诉讼转嫁其市场风险。在2008年11月,徐州的电厂并不需要煤炭,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并非与原告成立委托关系,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徐州市精英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联系,故本院对《煤炭估价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辰方煤炭公司为获得许可经营煤炭销售的有限公司,被告徐塘发电公司为获得许可经营电力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有限公司。

2008年10月20日,辰方煤炭公司与秦煤公司签订《秦煤(集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2。该合同出卖人为秦煤公司,买受人为辰方煤炭公司;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1月1日到2009年11月30日;约定收货人为:徐塘发电公司;到站为邳州;交提数量为11月3.5万吨、12月3.5万吨,共计7万吨;交货方式为:由出卖人代办托运,买受人承担铁路运杂费和矿区X路专用线费用;煤炭单价为0.14元/大卡/吨;结算方式为:两票结算,全额预付煤款。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2008年11月11日,徐塘发电公司向秦煤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现委托邳州市辰方煤炭有限公司,代为办理煤炭买卖事宜,具体委托事宜如下:办理贵公司煤炭的合同签订、贷款结算、商务纠纷处理等相关事宜;委托采购数量6万吨;委托期限: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运输方式:铁路运输,到站邳州站,收货人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委托期间,如委托事项发生变化,以我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同日,徐塘发电公司还向秦煤公司出具求购函一份,载明:……为解决我公司正常生产用煤,现求购贵公司2009年电煤20万吨,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收货人为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到站为邳州站……。

2008年11月18日、20日、22日及28日,徐塘发电公司陆续收到秦煤公司从大保当站发出的煤炭共计x吨,其中11月18日、20日及22日收到的x吨煤炭的平均发热量为5688大卡,11月28日2493吨煤炭的发热量为5010大卡,上述煤炭徐塘发电公司已全部使用完毕。

另查明:2010年1月8日,秦煤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2008年10月,邳州市辰方煤炭有限公司派人来我公司洽谈购买煤炭事宜,受江苏徐塘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采购数量较大,并希望2009年全年采购20万吨,建立较稳定的购销关系。我公司经研究按照委托要求于2008年10月20日先签订了急购的2008年11月至12月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号为x-2),并给予优惠的价格:0.14元/大卡(当时销售价格为0.145-0.15元/大卡),合同数量为7万吨,全额预付款。我公司按照合同由发站大保当车站发送煤炭x吨,到站邳州,收货人为江苏徐塘发电有限公司,总计煤款x.48元,所发送煤炭的货款邳州辰方煤炭有限公司已全部付清,由于市场变化和付款等因素,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不再履行。特此说明。”

又查明:2008年12月1日,辰方煤炭公司与徐塘发电公司签订一份送煤协议,约定供煤数量为8000吨,单价为:到厂含税价540元/吨,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徐塘发电公司的结算单记载,结算煤价553.28元/吨(0.107元/大卡•吨)。

根据徐塘发电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精英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煤炭价格评估鉴定。徐州市精英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徐精估字2010第X号《煤炭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2008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28日秦煤公司发送至邳州的煤炭在邳州的电煤市场价格为0.116元/大卡•吨;2008年11月1日秦煤公司发送至邳州的煤炭在邳州的电煤市场价格为0.117元/大卡•吨。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辰方煤炭公司与被告徐塘发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以及委托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

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且委托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2008年11月11日,被告徐塘发电公司向秦煤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不仅写明受托人为原告辰方煤炭公司,还写明了委托内容、委托采购数量、委托期限、运输方式等内容,并在最后注明:如果委托事项发生变化以我公司书面通知为准。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徐塘发电公司在委托书中作出了委托辰方煤炭公司向秦煤公司购买煤炭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辰方煤炭公司亦主张与徐塘发电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书所表明的委托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因该合同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塘发电公司提供其与案外公司之间的委托书及买卖合同,不能否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徐塘发电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送煤协议及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也仅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12月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样不能以此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徐塘发电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委托合同中,辰方煤炭公司提供了其与秦煤公司签订的《秦煤(集团)煤炭买卖合同》、轨道衡分列计量表以及煤炭质量分析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向秦煤公司购买了煤炭且将煤炭运至徐塘发电公司,徐塘发电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接收了上述煤炭并已使用完毕。故涉案委托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

二、关于被告徐塘发电公司收到秦煤公司的煤炭价格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塘发电公司收到秦煤公司的煤炭价格应按照评估报告中评定的0.117元/大卡•吨进行确定。

首先,虽然本院认定徐塘发电公司与辰方煤炭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徐塘发电公司出具委托书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1日,载明的委托期限为11月1日至12月31日,即在2008年11月1日辰方煤炭公司才获得代理徐塘发电公司与秦煤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授权,而辰方煤炭公司与秦煤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却是在2008年10月20日。辰方煤炭公司提出在签订合同之前即已得到徐塘发电公司的口头授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辰方煤炭公司在与秦煤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得到徐塘发电公司的授权,故辰方煤炭公司与秦煤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煤炭价格即0.14元/大卡•吨对徐塘发电公司没有约束力。

其次,根据徐塘发电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的授权期限,即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辰方煤炭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起才开始取得代理徐塘发电公司向秦煤公司购买煤炭签订合同的授权,此时的购买行为方为有权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后果应由委托人徐塘发电公司承担。虽然辰方煤炭公司与秦煤公司在2008年10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时,亦约定该买卖合同的有效期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但是,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辰方煤炭公司与秦煤公司,故该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煤炭价格即0.14元/大卡•吨仅对辰方煤炭公司具有约束力。

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应当以辰方煤炭公司有权代理徐塘发电公司向秦煤公司购买煤炭之时,即2008年11月1日购买秦煤公司的煤炭价格来作为计算徐塘发电公司应当支付费用的依据。因辰方煤炭公司与秦煤公司在2008年10月20日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出卖人代办托运,买受人承担铁路运杂费和矿区X路专用线费用,即0.14元/大卡•吨系到站价;故本院根据徐州市精英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徐精估字2010第X号《煤炭估价报告》评定的,2008年11月1日秦煤公司发送至邳州的煤炭在邳州电煤市场的价格即0.117元/大卡•吨,来作为确定徐塘发电公司应当支付费用的价格,对双方当事人应较为公平。

因秦煤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辰方煤炭公司已经支付了煤款,徐塘发电公司也认可已经将收到的秦煤公司的煤炭使用完毕,故辰方煤炭公司要求被告徐塘发电公司支付煤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辰方煤炭公司提供的徐塘发电公司的轨道衡分列计量表,以及煤炭质量分析报告台账,记载11月18日、20日及22日收到的x吨煤炭的平均发热量为5688大卡,11月28日2493吨煤炭的发热量为5010大卡,故徐塘发电公司收到秦煤公司煤炭的总货款应为x.594元(0.117×5688×x=x.784元、0.117×5010×2493=x.81元),该笔款项应当由徐塘发电公司向辰方煤炭公司支付。

三、关于原告辰方煤炭公司诉请的代办费、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告辰方煤炭公司的陈述,其诉请的代办费性质应为涉案委托合同的报酬。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应由当事人双方进行约定。而涉案“委托书”并未注明报酬条款,且徐塘发电公司亦否认与辰方煤炭公司之间存在有关代办费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辰方煤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徐塘发电公司之间存在代办费的约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辰方煤炭公司提出的要求徐塘发电公司支付代办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辰方煤炭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辰方煤炭公司为履行涉案委托合同,向秦煤公司垫付了煤款,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故本院对辰方煤炭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以x.5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日。

综上,原告辰方煤炭公司要求被告徐塘发电公司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594元。原告辰方煤炭公司要求被告徐塘发电公司支付煤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辰方煤炭公司要求被告徐塘发电公司支付代办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邳州市辰方煤炭有限公司支付煤款x.594元及利息(以x.5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日);

二、驳回原告邳州市辰方煤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邳州市辰方煤炭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被告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用x元由被告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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