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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丰达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宣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京丰达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宣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雅大厦A座X层B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部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京丰达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丰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宣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东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宣正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丰达公司诉称:我方与宣正公司过去有业务往来。2009年6月28日,宣正公司机械设备负责人张德齐打电话给我方经理李某,求购35W×7-18钢丝绳430米,后我方告知可供货。双方约定:钢丝绳每米单价21.5元,430米钢丝绳共计9245元,6月29日送货并协助安装,2009年7月5日前支付货款。我方依约于2009年6月29日准时把钢丝绳送达宣正公司指定交货地点:陶然亭中海地产工地。宣正公司指派其员工彭继平查验,清点,签收。2009年7月5日双方约定付款期后至今,宣正公司以种种不实理由为借口,拒不付款。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宣正公司给付货款924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京丰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供货清单(代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钢丝绳的合同关系,标的物价值为9245元。

2、生产企业江苏赛福天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天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证明生产企业是具有生产资质的合法企业,京丰达公司经销该产品是合法的,京丰达公司与宣正公司的合同是合法的。

3、授权书,证明京丰达公司在在购买商品的时候进货厂家是有代理权限。

4、传真函件,证明此外生产商明确无误证明其产品没有问题。

5、证明,证据用以证明其钢丝绳来源合法,京丰达公司的进货厂家是有代理权限的、此外生产商的产品没有问题。

被告宣正公司辩称:不同意京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09年6月29日,京丰达工地李某将一根钢丝绳送至我方工地,连续作业开始更换旧绳,该更换过程于当晚11点结束。2009年7月1日,我方安全检查,通过手感和目测,发现钢丝绳有松股的现象,能够看到钢丝绳内的钢芯。此后,我方与供货方联系,提出钢丝绳有质量问题。李某与厂家的人员于2009年7月3日到现场查看。钢丝绳厂家的员工上塔吊拍摄了照片,并与李某共同承诺在该周五回厂后更换一根同等长度的钢丝绳,并称先让我方干活。2009年7月15日下午,京丰达公司将更换的产品送至我方,并让我方注明表面完好,但我方工作人员不敢签字,故京丰达公司不同意当时更换。2009年7月16日,我方只好在钢丝绳厂家的专营店购买其他的替换品。由于京丰达公司产品存在瑕疵,造成了我方损失。我方同意京丰达公司将货物拉回,并保留对其违约责任的起诉。

被告宣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产品实样,证明京丰达公司提供的产品从外观上看即存在质量问题。京丰达公司提供的产品的钢芯比正品粗,且颜色为白色,与正品的蓝色钢芯不符。此外,正品的标识为拼音打印的,京丰达公司提供的钢绳标识是汉字打印的。

2、照片,证明通过对比可见京丰达公司提供的产品从外观上看即存在质量问题。

3、宣正公司安全员杨虎的证明材料,证明在收货时京丰达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4、宣正公司员工张德祺的证明材料,证明与京丰达公司交易及交涉的全过程。

5、国家钢绳标准,证明钢绳的检验应由供方进行,且验收可以通过手感和目测进行检查。此外,国家对钢丝绳规定了质量标准。

6、发票,证明宣正公司为替代京丰达公司的钢丝绳,重新购买的新钢丝绳支出了相应费用。

7、转账支票,证明因为京丰达公司钢丝绳存在质量问题,宣正公司才拒绝付款。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京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原告京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授权书,被告宣正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关联性。由于该证据载明北京方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所获得赛福天公司的授权时间为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本案中争议事实发生于该期间之后,且无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京丰达公司系从方兴公司处购买钢丝绳及购买时间介于该期间内,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对原告京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传真函件,被告宣正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书证原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故需要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京丰达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当日到场勘查人员为赛福天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对原告京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明,被告宣正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京丰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方兴公司于2009年具有赛福天公司的经营授权,且无证据证明其系从方兴公司处购进赛福天公司生产的钢丝绳,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对被告宣正公司提交的证据1产品实样,原告京丰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样品的来源,无法证明是京丰达公司提供的,如果需要检验和采样,也应该由法定的部门进行检测。本院认为,钢丝绳系种类物,被告宣正公司无法证明该采样系取自原告京丰达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即没有将实物特定化,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五、对被告宣正公司提交的证据2照片,原告京丰达公司认为无法证明该样品的来源,无法证明是京丰达公司提供的,也不能证明该钢丝绳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钢丝绳系种类物,被告宣正公司无法证明该照片中钢丝绳确系原告京丰达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六、对被告宣正公司提交的证据3杨虎的证明材料及证据4张德祺的证明材料,原告京丰达公司提出证人未到庭,对上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类型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宣正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未经法庭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七、对被告宣正公司提交的证据5国家钢丝绳标准,原告京丰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货物标准,可以作为判定钢丝绳质量合格与否的依据,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八、对被告宣正公司提交的证据6发票,原告京丰达公司认为这是宣正公司与案外人的正常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证据仅能证明宣正公司与案外人的交易行为,但无法证明该购买物是用于替代原告京丰达公司供应的产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九、对被告宣正公司提交的证据7转账支票,原告京丰达公司认为该支票系被告宣正公司单方出具,且没有实际支付,故与京丰达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6月29日,京丰达公司向宣正公司提供35W×7-x米钢丝绳及合格证,该货物系赛福天公司生产,价值为9245元。货物送至宣正公司陶然亭中海地产工地,经宣正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接收,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5日前付清货款。

宣正公司接收货物后,曾向京丰达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原告京丰达公司表示,2009年7月3日,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会同赛福天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宣正公司现场查看检验钢丝绳的质量,该钢丝绳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宣正公司至今尚欠京丰达公司货款9245元未付。

另查,赛福天公司具有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具有生产资质。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宣正公司与京丰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京丰达公司向宣正公司供货后,宣正公司实际接收并安装,双方于供货单(代合同)中确认了货款金额、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宣正公司在接收货物后,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其理应立即付清货款。宣正公司辩称,由于京丰达公司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合格证无法辨别真伪,且该瑕疵产品已经实际造成损失一节,因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钢丝绳确有质量问题,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宣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京丰达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市京丰达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宣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ΟΟ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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