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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0年4月1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08年11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8年11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邮政储蓄卡与邓小林、项飞、刘力到石柱县X镇X街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取款机内有一农行储蓄卡未取走,被告人李某某遂从此卡内取出人民币x.00元后,将该银行卡销毁。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分给项飞、刘力1500.00元,给邓小林购买手机、衣服等花去1225.0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x.00元和部分赃物,其余赃款被被告等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取款录像;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帐户明细查询清单;有证人刘力、邓小林、项飞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的名义,从银行骗取现金x.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尚能坦白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二、犯罪所得赃款全部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和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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