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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色鑫海有色金属工贸公司与保定市清苑县有色金属压延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色鑫海有色金属工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梅,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清苑县有色金属压延厂,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X乡史家桥。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鹤,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色鑫海有色金属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与被告保定市清苑县有色金属压延厂(以下简称清苑压延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色公司诉称,我方与清苑压延厂之间为了掩盖企业间非法拆借的目的,以买卖为名或以合作为名于2000年3月29日起签订了多份合同或协议,除2000年3月29日的合同为买卖性质以外,其他合同或协议多为我方向清苑压延厂提供购买原料资金,清苑压延厂进行加工、销售,我方获取固定利润的内容,因此双方之间系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实体审理后以(2006)海民初字第X号裁定确认为是借贷关系。协议签订后,我方依协议向清苑压延厂预付材料款300万元,加上前期借款清苑压延厂累计向我方借款x元。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清苑压延厂共向我方上交了x元铜阳极板代理费,清苑压延厂偿还我方预付原材料款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相关规定,企业间的拆借是违法的,且是无效的,因此清苑压延厂向我方还款应扣除已还款部分及清苑压延厂向我方上交的利息部分,故清苑压延厂尚欠我方款项为x元。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清苑压延厂返还我方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色公司与清苑压延厂于2000年7月3日和2000年8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显示出了双方共同生产销售铜阳极板的意愿,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中色公司主要负责提供原料资金及成品销售,清苑压延厂主要负责原料采购及生产成品,双方各有分工,共同参与经营,共同分配利润。双方虽在2000年4月29日签订有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所涉的27万元借款已经在上述合作协议中由双方明确约定转为中色公司向清苑压延厂提供的原料资金,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消除。2001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对合作过程中的资金状况(应收帐款、亏损、存料等)进行了总结,并约定了今后铜阳极板销售利润的分配方式,该份协议的内容同样显示出了双方共同从事铜阳极板生产销售经营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合同关系应为联营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联营合同纠纷。现中色公司认为本案不属联营合同纠纷,并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清苑压延厂。经本院告知中色公司本案可能为联营合同纠纷,并询问其是否变更案由为联营合同纠纷,中色公司表示不变更,故其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清苑压延厂应属诉因不当,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色鑫海有色金属工贸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t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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