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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惠森木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沅陵县惠森木业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沅陵县X乡X村来溪桥。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全瑜(特别授权),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生祥,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沅陵县惠森木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09)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石全瑜,被上诉人向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吉生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向某某于2006年7月被聘在原告沅陵县惠森木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930元。2008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邮局以挂号信的形式向某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被告于同年10月7日收到此通知后,于2008年10月8日向某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9日作出了(2008)沅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于2008年12月1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自2006年11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原告每月扣发被告等人10元工资为员工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沅陵县惠森木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沅陵县惠森木业有限公司员花名册,证明包括他向某某在内公司共有员工91人的情况及工种。

3、向某炳的证言证明向某某于2006年7月23日进入惠森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930元。

4、原告单位劳动合同复印件若干,证明公司除与向某某等3人外而与其他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

5、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证明,证明公司为员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6、原告给向某某挂号邮寄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决定解除与向某某的劳动关系。

7、沅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08)沅劳仲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的情况及经查的向某某在原告单位中从事保安工作与月工资为930元的事实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自2006年11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原告每月扣发向某某等人10元工资为员工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原判认为,被告向某某长期在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原告应依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故而应依法向某动者每月支付加倍的工资,原告在庭审时提出是被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因原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因而对原告提出的不向某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发生劳动纠纷时间在2008年9月30日而并非是原告主张的2008年5月1日之前,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支付费用,而是投保商业险来规避企业风险的行为,虽然法律没有禁止,但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不能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扣发被告的工资,故对原告提出的不向某告返还已用于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2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沅陵县惠森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向某某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加倍工资7740元人民币。二、原告沅陵县惠森木业有限公司返还扣发被告向某某的工资230元人民币。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沅陵县惠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沅陵县惠森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不应向某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因是被上诉人不愿意签订合同;不应向某上诉人返还已用于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230元,该笔款项已用于为被上诉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尚未参加由政府统筹的工伤保险,故上诉人选择了商业性质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在扣除这项费用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已超过老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的2008年5月1日之前,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之内,故被上诉人2008年10月6日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与退还每月被扣除的10元工资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60天的仲裁申请时效。请求撤销(2009)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向某某答辩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在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承担支付两倍工资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法规定,接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时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该案的劳动发生争议之日为2008年9月30日,故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3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60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而支付费用,而上诉人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强行扣发劳动者10元工资用于投保商业险来规避风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1条之规定,虽然法律没有禁止购买此险但该支付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据此上诉人理应返还强行扣发被上诉人每月工资10元共计23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与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某某在上诉人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向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故2008年2月起至2008年9月,共计8个月应依法向某上诉人向某某每月支付加倍的工资,上诉人提出是被上诉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该案发生劳动纠纷是在2008年9月30日,而并非是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5月1日之前,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向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支付相应的费用,上诉人未按照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是投保商业险来规避企业风险的行为,虽然法律没有禁止,但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不能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扣发被上诉人的工资,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不应当向某诉人返还已用于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230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沅陵县惠森木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沅陵县惠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志刚

审判员陈治群

审判员谢云霞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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