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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福建省长乐市针织提花厂与王某某、陈某乙借贷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民终字第4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冰,福州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针织提花厂,住所地:长乐市X路顶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格、叶某某,福州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福州市安区X村X座X室,福州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闽侯县X乡X村浦南X号。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福建省长乐市针织提花厂(以下简称提花厂)与王某某、陈某乙借贷纠纷上诉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199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冰、提花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格、叶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陈某甲、陈某乙自1997年初为提花厂生产需要向其多次借款。1998年8月19日经累计结算二被告共计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01%,三个月结付,但被告至今未能兑现。1999年9月1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再次催款时,陈某甲出具一份由针织厂负责担保的字据,也未能按约还款。请求: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略)元;长乐提花厂负连带责任以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陈某乙辩称,其自1997年始向王某某借款133万元,后陆续还款。1998年8月19日,双方结算欠本金85万元,后又于1999年6月14日还款1.5万元,现只欠83.5万。该款用于鳗鱼场生产,已全部亏损。

原审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个人未向王某某借款,当时只是为陈某乙借款作证明。

原审被告提花厂辩称,我厂没有为陈某乙借款提供担保,也未见原告到厂催款,担保条是伪造的,要求对担保字据上的印章予以鉴定。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二:1、1998年8月19日,由借款“经收人”陈某乙、借款“经手人”陈某甲出具的内容为“兹向王某某借人民币计100万元整,月息2.01%,三个月付息。”的借款条;2、1999年9月10日由王某某书写的盖有福建省长乐市针织提花厂印章的内容为“我厂愿为98年8月19日陈某甲、陈某乙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负担保责任至还清为止”的担保条。以此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并由提花厂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对他们共同在借款条上的签字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某乙对借条上的数额认为100万元款是由85万元本金,利息15万元组成的,并提供已还本金48万元,尚欠利息(略)元的相关单据,证明其于1997年始向王某某借款,至今已还48万元本金,尚欠利息19万多元。王某某对此认为,该款是由陈某甲、陈某乙自1997年借款133万元转来的,经1998年8月19日双方结算,陈某乙等(通过现金或厂方户头等)已还本金48万元,尚欠本金85万元。除已归还的利息以外,截止当天尚欠19.7万元。二被告在当天将此利息归还后,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加上原欠的85万元,写下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00万元中85万元是被告原欠本金结存的予以确认,对15万元是还款后再借,还是利息加上本金,无法确认。陈某甲辩称其未向王某某借款只是陈某乙与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的证明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陈某甲在其自行提供的原还款清单上均署有其名字,故其辩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提花厂称,其没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书上的公章不是其所有。法院调取长乐工商局1996年、1997年、1998年的原始年检材料(印章)并于1999年11月25日委托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对担保条上的公章与96、97、98年度提花厂年检材料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根据1999年12月17日闽检技(99)文鉴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原告所提供的担保条公章印文与提花厂1996年合法使用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本院对省检的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另外,二被告已于1999年6月14日还款1.5万元,原告承认还款事实,但对该款是还本还是付息,双方意见不一。本院对被告已还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陈某乙、陈某甲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在1998年8月19日借款条上签字,具备了借款形式要件,当事人对借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具借条当天被告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也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陈某甲认为其只是借贷关系的证明人,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从陈某乙提供的收款收据看陈某甲作为还款人得以印证,故陈某甲辩称其不是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某某与陈某乙双方陈某该借条系自1997年始,陆续借款积欠累计的结果,至出具借条时累计本金尚欠85万元。陈某乙主张100万元中15万元系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没有证据证明,故陈某乙凭其部分的单据不能对抗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提花厂于1999年9月10日出具给王某某的担保条上的印章印文经鉴定证实担保条上的印章系提花厂曾经合法使用的印章,提花厂要求重新鉴定缺乏理由,不予支持。提花厂明确表示对陈某甲、陈某乙借款负责至还清为止,故提花厂根据担保书上确定100万元(本金)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担保书上未对支付利息做出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提花厂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陈某乙还款1.5万元未注明是还本还是付息,应认定为归还本金为妥。判决:1、陈某甲、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王某某借款98.5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自1998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1%计算至1999年6月14日止;98.5万元的利息自1999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1%计算至还清款目止)。2、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针织提花厂对以上债务中本金98.5万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陈某甲、提花厂不服提起上诉。陈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本人为借款人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以1998年8月19日借款条上“经收人”陈某乙,“经手人”陈某甲和收款收据上缴款人陈某甲,以此认定本人为借款人负有清偿责任。事实上本人没有向王某某借款,只是陈某乙借款的证明人,本人出于兄弟情谊,帮陈某乙清偿一部分债务,这是出于自愿,但并不表明本人就是借款人,成了债务人。原审法院将经手人认定为借款人判令本人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

提花厂上诉称,原审认定担保书上的印章是真实的,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该担保书是王某某伪造的,伪造提花厂印章,担保条是其自行书写,担保书上没有上诉方任何人签字。省检察院的鉴定结论仅仅是某些方面相似,但仍有不少地方差别,担保书上的印文直径为横向3.8cm,纵向3.7cm,略显椭圆形,而上诉人1996年使用的印章横向、纵向均为3.8cm显圆形;两印文在文字笔画边框粗细等方面有些差异。尤其是担保书上的印文系原子印,用的是普通印泥,而非原子印章的专用印泥,原子印章不防伪,其防伪途径在于专用印泥,请求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该款项是用于提花厂生产的,陈某乙是该厂的出纳,陈某甲是厂长,经手人和经收人均为债务人。担保条是提花厂出具的,其印章经省检察院司法鉴定,认定与提花厂96年工商年检合法使用的印章相一致,鉴定程序合法,不同意重新鉴定。

原审被告陈某甲称,该款是我个人借的,投放于养鳗场生产,借款与其他人无关。借款条上的100万元是85万元的本金加上利息15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9日,以陈某乙为经收人,陈某甲为经手人出具一张借款条,向王某某借款100万元,月息2.01%,三个月结付。1999年6月14日,陈某乙还款1.5万元。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分述如下:

1、关于提花厂是否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的认定。提花厂认为1999年9月10日的担保书是伪造的,担保书文件是王某某书写的,没有担保方任何人的签字,印章与其使用的印章不同,系王某某私刻印章。省检察院的鉴定有误,不能证明提花厂是担保人。提花厂提供了其曾经和现在合法使用过的印章请求对印鉴进行重新鉴定。其申请的理由:1、原鉴定机关没有按原审法院送检的要求做出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的要求(原审送检要求:担保条印文与提供比对样本1-5是否属同一印章所盖);2、原审没有对送检的5个样本进行比对,是否同一做出回答;3、鉴定只回答样本之一(即96年的工商年检印鉴),鉴定不全面。4、省检的鉴定仅仅是某些方面相似,担保书上的印章直径为横向3.8cm,纵向3.7cm,略显椭圆形;而上诉人1996年使用的印章横向、纵向均为3.8cm显圆形;两印文在文字笔画边框粗细等方面有些差异。尤其是担保书上的印文系原子印,用的是普通印泥,请求重新鉴定。王某某认为,原审送检鉴定是陈某甲提出的,但对鉴定结论不满意又申请重新鉴定,王某同意重新鉴定。省检察院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提花厂的申请不应支持。据省检察院的鉴定认为:检材上印文直径为横向3.8CM,纵向为3.7CM,即略呈椭圆形;......在“市”字上方的边框外有一个4.5MM原子印章外框架脚横杠印痕,因此,可以认定该印文为原子印章所盖。荧光反应不同,认定检材上的印泥不是原子印章专用印油。将检材印文与样本1-5印文进行比较发现检材与样本1印文和样本5在印文的大小、文字、字体和笔画的分布、字间距离、五星图案的位置形态等方面均能相互吻合。其特征表现只有同一印章所盖才能形成。检材与样本1印文在文字笔画和边框粗细方面有些差异,这是由于印油浓淡不同所致,属非本质的差异,可作为同一认定的依据。鉴定结论:检材与样本1是同一印章所盖。根据省检察院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提花厂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提花厂认为王某某伪造担保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2、关于陈某甲是否为借款人的认定。1998年8月19日借款条上写明“经收人陈某乙”,“经手人陈某甲”。上诉人陈某甲认为,其本人只是王某某与陈某乙借贷关系的证明人,不是债务人,“经手人”不是借款人;二者是有严格的区别,这一点王某某是清楚的,借款条上经手人陈某乙的“手”字还是应王某某的要求涂改成经“收”人。王某某认为,经手人和经收人都是借款人,王某某提供了陈某甲1998年2月19日至1998年8月19日五份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缴款人是陈某甲,以此证明陈某甲是该债务的还款人。陈某甲对此认为“缴款人”不等于就是债务人,以此证明陈某甲系债务人不当,陈某甲与陈某乙虽系同胞兄弟,但二者的主体是独立的,以“经手人”和“缴款人”的身份认定其为债务人证据不足。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双方所要证明的内容产生重大分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条上虽然只写明经手人和经收人,未写明借款人,但原审认定二者为债务人并无不当。经收人陈某乙虽明确表示该款系其个人所借,与他人无关,但其并无证据否认陈某甲为借款人。其陈某不予采信,应认定陈某甲、陈某乙为共同债务人。

本院认为,根据1998年8月19日,陈某乙、陈某甲出具的内容为“兹向王某某借人民币计100万元整,月息2.01%,三个月付利。”的借款条以及陈某乙还款1.5万元的事实。由此应认定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借款数额,陈某甲、陈某乙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提花厂认为其没有出具担保书,担保书系王某某伪造的,缺乏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其对省检察院做出的鉴定结论表示异议并要求对担保条上的公章进行重新鉴定,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双方借款、还款以及欠款数额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对一审的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其在二审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长乐市针织提花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杰

代理审判员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高晓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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