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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的健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康的健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院土建楼二层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琴,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北京康的健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的健业公司)与被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国旅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t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的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琴、王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洋国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的健业公司诉称,2008年2月18日,我方与海洋国旅公司的五道口门市部工作人员联系出境旅游事宜,并在该部与海洋国旅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我方组织客户旅游,人数为246人;于2008年3月14日出发赴港、澳双飞五日游;旅游费用总计为x元。合同签订后,我方按合同约定给付了海洋国旅公司旅游费用x元,同时支付旅游提包、帽子费用2500元。参与该合同出境履行的都是我方的老客户,都已为此次的履行做好了准备,但海洋国旅公司在约定发团出行的前两天突然告诉我方,因其公司人员的原因无法按合同发团出境旅游。海洋国旅公司的行为使我方无法向客户履行约定。为尽快平息客户的强烈不满,我方紧急召开了客户说明会,支付了场地、宴请、车辆费用2万元。我方为了承诺客户,又于2008年3月27日向中商国际旅行社支付了旅游费用46万元。因为海洋国旅公司的违约,我方多发生各种旅行费用x=x元,同时我方又支付了旅客赴飞机场车辆费6000元。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海洋国旅公司返还我方款项x元;2、请求依法判令海洋国旅公司赔偿我方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x元;3、因海洋国旅公司未履行旅游合同,我方要求按双方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二)款支付我方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洋国旅公司承担。

海洋国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康的健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专用条款(x),证明目的:康的健业公司与海洋国旅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专业条款(x),证明目的:海洋国旅公司违约后,康的健业公司为减少损失与中商国旅签定协议;

3、海洋国旅公司向康的健业公司发送的声明,证明目的:海洋国旅公司违约的事实情况;

4、海洋国旅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目的:海洋国旅公司收取康的健业公司的旅游费用x元,在海洋国旅公司违约之后并没有将此款项退还;

5、北京鑫湖苑观光园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目的:康的健业公司举办“顾客旅游说明会”所花费的会议费用2万元;

6、北京鑫湖苑观光园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目的:康的健业公司举办“顾客旅游说明会”所支付的会议费用2万元;

7、北京圣地雪峰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康的健业公司在海洋国旅公司违约后支付的旅客赴飞机场车辆费6000元;

8、北京圣地雪峰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目的:康的健业公司在海洋国旅公司违约后支付的旅客赴飞机场车辆费6000元;

9、帽包费收据,证明目的:海洋国旅公司收取康的健业公司的帽包费用2500元;

10、中商国旅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康的健业公司在海洋国旅公司违约后多花费的旅游费用;

11、中商国旅出具的收据。证明目的:康的健业公司在海洋国旅公司违约后多花费的旅游费用。

被告海洋国旅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经过法庭质证,且核实了康的健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对上述十一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康的健业公司与海洋国旅公司在五道口门市部签订《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编号:x),主要约定:一、海洋国旅公司安排康的健业公司的客户共246人于2008年3月14日出发赴港、澳双飞五日游,旅游费用为每人1500元,总计x元;二、不成团时,旅行社未提前7日通知旅游者的,应当按照旅游费用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代办证件、手续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三、上述费用包括行程中的全部自费项目,小费200元每人为客人在机场现付。合同签订后,康的健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先期支付给海洋国旅公司旅游费x元。康的健业公司另向北京龙商智旅商贸中心支付了旅游包、帽费用2500元。

2008年3月12日,海洋国旅公司向康的健业公司发出书面声明,内容为:与康的健业公司签署旅游合同(合同编号:x)的是海洋国旅公司五道口营业部员工陈惠萍,陈惠萍在此次业务过程中未通知康的健业公司提供相应的材料,并且占用康的健业公司向海洋国旅公司支付团款中的4万元,导致该团不能按期发团。海洋国旅公司做出如下决定:有关康的健业公司与陈惠萍签署合同的遗留问题,由海洋国旅公司直接负责,主要负责人为苏晓峰,并将尽快拿出解决方案,协助处理康的健业公司的客户的问题;提醒康的健业公司:自2008年3月12日起终止与陈惠萍的业务联系,如再有人员以海洋国际旅行社名义与康的健业公司联系业务的,请康的健业公司及时与苏晓峰联系,或向海洋国际旅行社总社进行查询予以核实。声明做出后,海洋国旅公司一直未能向康的健业公司就未能履行旅游合同(合同编号:x)提供解决方案,造成康的健业公司无法按期组织客户旅游。

康的健业公司为向客户解释情况,于2008年3月13日在鑫湖苑举办了“顾客旅游说明会”,其支付会议场地费、宴请费总计2万元。为履行对客户的承诺,康的健业公司又于2008年3月27日与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编号:x),主要约定:一、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康的健业公司客户234人双飞五日港澳游,旅游费用为成人每人1800元,老人每人2180元,儿童每人2600元,总计旅游费用x元(不含小费);二、234人免4人领队费用,230人小费每人200元现付导游,共计x元;三、分批由旅行社负责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4月3日分4天走完,赠送4辆55座在车。后康的健业公司客户实际出行230人,按每人费用2000元计算共向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了46万元旅游费。2008年4月1日,康的健业公司租用北京圣地雪峰旅游咨询有限公司5辆旅游车,将参加旅游的客户送至首都机场,租车费用总计6000元。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的健业公司与海洋国旅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编号:x)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海洋国旅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出发日期前两天通知康的健业公司该旅游团不能按期发团,最终造成康的健业公司客户未能成行,之后也一直未能向康的健业公司就未履行旅游合同一事提供解决方案,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康的健业公司要求海洋国旅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x元旅游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海洋国旅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理应返还康的健业公司预交的

x元旅游费,康的健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康的健业公司要求海洋国旅公司赔偿其因海洋国旅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康的健业公司在海洋国旅公司违约后与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编号:x),并按230人每人2000元的标准实际支付了46万元旅游费,而其与海洋国旅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中约定每人的旅游费为1500元,造成每人须多支付500元的旅游费,康的健业公司为此共多支付了x元,该项费用属康的健业公司因海洋国旅公司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属合理范畴,海洋国旅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康的健业公司举办“顾客旅游说明会”支付的会议场地费、宴请费2万元,本院认为,举办会议、宴请客户不是向客户解释不能按期出行原因的唯一方式,康的健业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电话、邮件、书面通知等其它方式进行,故该笔费用的支出不属康的健业公司必然发生的损失,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康的健业公司租用北京圣地雪峰旅游咨询有限公司5辆旅游车将客户送至首都机场支付的租车费用6000元,康的健业公司与海洋国旅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中并未约定海洋国旅公司有出发时将游客送至首都机场的义务,按照通常惯例该费用也不应由旅行社负担,假设旅游费中已包含该项费用,那么其多支出的x元旅游费也已包含了该项费用,故本院对项损失不予支持;四、关于康的健业公司支付给北京龙商智旅商贸中心旅游包、帽费用2500元,因康的健业公司与海洋国旅公司未在旅游合同中约定该项费用由海洋国旅公司负担,且包、帽也不属旅游所必须的物品,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康的健业公司要求海洋国旅公司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海洋国旅公司于出行前2天(3月12日)才通知康的健业公司不能按期发团,且是因海洋国旅公司单方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发团,故海洋国旅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康的健业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康的健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海洋国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康的健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旅游费二十六万五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康的健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康的健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六千九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北京康的健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九十一元,由北京康的健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四元,由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t

二OO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茗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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