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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北京市南郊牛奶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南郊牛奶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南郊牛奶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南郊牛奶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南郊牛奶公司(以下简称南郊牛奶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南郊牛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西罗园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供、用暖关系;原告给居住在马家堡东路X号楼X号的被告职工刘某志的居室供暖,被告拖欠2001年、2002年、2005年至2009年的供暖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8759.10元。

被告南郊牛奶公司辩称:刘某志的住房供暖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供暖协议;房产是刘某志购买的,被告也不知道他有这处房产;被告单位给每个职工报销60平方米的供暖费,不知道这处房产是不是刘某志本人独有的房子;被告不知道供暖质量,不希望直接给付供暖费;刘某志与被告签订过协保协议,规定他不享受职工的各项福利待遇,只保留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志系南郊牛奶公司的职工,其住房位于丰台区X路X号楼X号,建筑面积68.31平方米,由西罗园公司负责供暖。南郊牛奶公司欠付刘某志住房2001年、2002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共七年的供暖费。西罗园公司按照使用面积49.40平方米,每平方米25.33元的收费标准,向南郊牛奶公司主张刘某志住房每年应付供暖费1251.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西罗园公司提交的刘某志的退休证、医保手册、房屋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郊牛奶公司的职工享受了供暖服务,根据有关规定,职工的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交纳。南郊牛奶公司与西罗园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供暖合同具有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西罗园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供暖义务,西罗园公司按照使用面积主张的供暖费数额,少于按照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应付的供暖费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2001年、2002年的供暖费,西罗园公司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南郊牛奶公司主张权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且此后2003年、2004年的供暖费已经支付,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南郊牛奶公司关于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关于2005年至2009年五年的供暖费,因欠费处于持续状态,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西罗园公司要求南郊牛奶公司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仅限于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的供暖费。南郊牛奶公司未就供暖存在质量问题和刘某志的该处住房属于其第二处住房提交证据,对其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南郊牛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供暖费六千二百五十六元五角;

二、驳回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南郊牛奶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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