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66岁。
委托代理人张定远,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68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但结婚后,被告以索取钱财为目的的不良之心开始外露,向原告找事,让原告给其x元,原告当时也无积蓄,但为了维持婚姻和过好后半生,就凑了x元给了被告,随后被告又提出让原告每月再给其400元,原告再次同意,但被告仍不好好过日子,期间曾两次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外出数月。2005年8月,被告为了回娘门获得土地补偿款,与原告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仍然在一起生活。2006年1月13日,双方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仍一心算计着原告的钱财,2009年2月28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将原告抽屉内唯一的积蓄x元拿走。当原告讯问时,被告也明确承认,被告这一行为,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退回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1月13日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法定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4月16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给付被告x元,并商定每月另支付被告400元。2005年8月,被告为获得娘门村X组土地补偿款,与原告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期间仍在原告处生活。2006年1月13日,双方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债权有:彭××借款5000元(条据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和睦相处,相互扶助,共享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经济问题而始终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现金x元,因双方婚后原告给付被告的x元系自愿给付,另外x元原告称系被告私自拿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x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共同债权5000元,原、被告各享有2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宋强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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