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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保XXXXXXX石景山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特钢公司厂内)。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保x石景山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保x石景山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汽车贸易)与被告北京市保x石景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汽车贸易委托代理人何某、刘某某,被告石景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际汽车贸易诉称:2006年10月16日,国际汽车贸易与石景山分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石景山分公司向国际汽车贸易提供保安服务,服务内容为:对国际汽车贸易目标区域实施安全保卫。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工作,防止侵害国际汽车贸易财产安全的行为发生。2006年11月18日,国际汽车贸易目标区域内的一经营部发生货物被盗事件,造成货物损失人民币x元,依据双方约定,应由石景山分公司承担责任。国际汽车贸易多次要求石景山分公司承担责任,但其一直不理睬,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石景山分公司承担赔偿人民币x(含诉讼费2075)元;2、诉讼费由石景山分公司承担。

被告石景山分公司辩称:石景山分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国际汽车贸易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国际汽车贸易与石景山分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国际汽车贸易聘用石景山分公司保安员,对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实施安全保卫,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工作,防止侵害国际汽车贸易财产安全的行为发生,维护国际汽车贸易正常的教学、工作秩序。国际汽车贸易聘用石景山分公司保安员17名,服务期限自2006年10月25日起至2007年10月24日止,服务地点石景山化肥路北京国际汽车贸易园区。还约定因石景山分公司保安员责任造成国际汽车贸易财产损失,石景山分公司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善后问题按有关规定,双方协商解决。同日还签订《合同附件》约定:执勤岗位为园区内东西车场、东门及大厅。配件房夜间巡查。

2006年11月18日8时许,承租国际汽车贸易配件房X号的北京鑫泰安翔轮胎经营部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6年11月17日晚19时30分,北京鑫泰安翔轮胎经营部员工将位于国际汽车贸易配件房X号的该经营部店门锁上后离开。次日7时30分,该经营部员工前来开门时发现该经营部货物被盗并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报案,现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后北京鑫泰安翔轮胎经营部照主李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国际汽车贸易赔偿货款x元及承担诉讼费。本院以(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际汽车贸易赔偿李伟经济损失x元。国际汽车贸易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做出(2008)一中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际汽车贸易负担一、二审诉费2099元。

另查,国际汽车贸易于2008年7月14日赔偿李伟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保安服务合同》及附件、(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际汽车贸易与石景山分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有效,双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保安服务合同》有效期约定服务区域内发生财物丢失,造成业主损失,具体数额也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且国际汽车贸易已实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赔偿李伟经济损失x元,因此国际汽车贸易有权向石景山分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保安服务合同》及附件约定,石景山分公司应负责包括李伟承租的国际汽车贸易配件房X号在内双方约定服务区域的防盗、防止侵害财产安全行为发生,但石景山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其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国际汽车贸易要求石景山分公司承担赔偿x元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保x石景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万四千七百七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有限公司负担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保x石景山分公司负担八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明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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