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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周某乙,男。2003年9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失火罪一案,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罗源县X乡X村山头仔山场放羊时,因吸烟未熄灭烟头,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经林业部门鉴定总过火面积达1376亩,烧毁有林地739亩,其中船头村烧毁有林地143亩,西峰村烧毁有林地178亩,国有林场罗汉洋工区烧毁有林地418亩。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周某乙到罗源县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黄某丙、兰某某、周某丁的证言,罗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乙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罗源县X乡X村、西峰村和县国有林场罗汉洋工区森林火灾现场鉴定书,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吸烟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739亩,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乙不服,上诉称,其系过失酿成火灾,有主动投案情节,家有老人、女儿需要照顾等,要求减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上诉人周某乙犯失火罪的事实,有证人雷某某、黄某丙、兰某某、周某丁的证言,罗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上诉人周某乙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罗源县X乡X村、西峰村和县国有林场罗汉洋工区森林火灾现场鉴定书,上诉人周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乙吸烟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739亩,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负刑事责任。其上诉辩称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从轻减轻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上诉人周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已予以从轻处罚。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0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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