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州华都第一超市有限公司、华都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华都商业大厦有限公司、福州华都商厦有限公司、福州华都精品商城有限公司借款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中侨(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涛,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变更前为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肖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玉秀、李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州华都第一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总经理。

被执行人华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华都商厦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州华都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街口华都商业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州华都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州华都精品商城有限公司。福州市X路华都商厦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州华都第一超市有限公司、华都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华都商业大厦有限公司、福州华都商厦有限公司、福州华都精品商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02)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4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x.9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2)榕执申字第180-X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福州华都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鼓楼区利嘉大广场地面八层房产。异议人中侨(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4日对上述异议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中侨(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林涛、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律师余玉秀、李某某等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福州华都第一超市有限公司、华都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华都商业大厦有限公司、福州华都商厦有限公司、福州华都精品商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侨(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称:一、“利嘉大广场”项目是异议人开发建设,异议人持有合法的包括第八层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异议人于1998年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开发建设了福州市X路X号“利嘉大广场”项目。1999年福州华都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异议人购买利嘉大广场四至八层房产。2003年福州华都商业大厦有限公司因无力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与异议人、按揭贷款银行协商解除了四至八层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注销登记手续。2004年5月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异议人颁发四至八层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二、中院查封利嘉大广场第八层的执行行为违法。中院于2006年10月11日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发出(2002)榕执申字第180—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福州华都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鼓楼区利嘉大广场地面四至八层房产。2006年11月13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中院发出榕房[2006]X号《函》,告知《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及的利嘉大广场地面四至八层房产,现登记在中侨(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不属于福州华都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所有。2007年9月14日中院解除了对利嘉大广场地面四至七层的查封,对第八层仍继续查封。但利嘉大广场第八层属异议人所有,中院查封行为违法,应立即予以纠正,并请求解除对利嘉大广场第八层的查封。

异议人中侨(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榕房权证R字第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是利嘉大广场地面第八层房产的所有权人。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本案所涉房产具有唯一性和针对性,异议人所述利嘉大广场是异议人开发的,其将4-X层出售给华都商业大厦,故法律所查封的4-X层属华都商业大厦所有。2、福州中院于2002年、2004年、2006年作出的查封都是依法作出的查封。2004年进行回购转让,依据最高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的司法解释第21条,已经查封的房屋进行的转让是无效的。3、异议人就相同的事实相同的理由再次提出异议,属程序不当,应予驳回。4、依据最高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的司法解释第22条、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请求对房地产交易中心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经听证查明:1999年福州华都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以按揭的方式向福建兴业银行贷款购买中侨公司开发的利嘉大广场四至八层。2002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02)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华都第一超市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华都集团、华都商业大厦、华都商厦、华都精品商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宣判后,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2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2年9月6日作出(2002)榕执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福州华都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州市X街口的华都商业大厦价值3000万元人民币的房产。

2002年9月12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以榕房中函(2002)X号发函本院,告知贵院查封的位于福州市X街口华都商业大厦(项目名称为“利嘉大广场”)价值3000万元人民币的房产具体标的物不清,无法执行,请明确查封房产的具体位置、范围。2002年10月8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以榕房中函(2002)X号发函本院,告知利嘉大广场四至八层抵押权人为福建兴业银行。

2003年,因福州华都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兴业银行按揭贷款,与异议人协商解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2004年5月21日中侨(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鼓楼区利嘉大广场第八层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x号)。

2004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02)榕执申字第X号函,函告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至今本院未解除对福州市X街口的华都商业大厦价值3000万元人民币的房产的查封,请继续协助冻结该房产。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又以榕房中函(2004)X号发函我院,告知交易中心无“福州华都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位于福州市X街口的华都商业大厦”的房产登记记录,因此无法执行我院要求的协助查封事项。建议我院查明房产状况后,再做进一步处理。

2006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02)榕执申字第180-X号民事裁定书,以(2002)榕执申字第X号民裁定书上确定的查封期限已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由,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福州华都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鼓楼区利嘉大广场四至八层房产。2006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02)榕执行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中侨(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对利嘉大广场四至八层查封的申请。

2006年11月13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又以榕房中函(2006)X号发函我院,告知:一、贵院(2002)榕执申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协助事项为查封福州华都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州市X街口的华都商业大厦价值3000万元人民币的房产,未注明项目名称为“利嘉大广场”,我中心因无华都商业大厦登记记载,曾提出该案件的执行标的为“利嘉大广场”《函》告贵院,但贵院未予确认。之后,贵院2004年7月29日发出(2002)榕执申字第X号《函》,再次明确协助事项为查封福州华都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州市X街口的华都商业大厦价值3000万元人民币的房产,不确认该房产为“利嘉大广场”,所以我中心始终以贵院所述华都商业大厦为执行标的进行冻结。二、(2002)榕执申字第180-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所涉及的标的利嘉大广场地面四至八层房产,目前登记在中侨(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

2006年10月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向鼓楼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中侨(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核发的榕房权证R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鼓楼法院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作出(2006)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信达公司的起诉。中院亦作出维持上述裁定的(2007)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2007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2)榕执申字第18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福州华都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鼓楼区利嘉大广场地面四至七层房产的查封。2008年6月17日异议人中侨(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利嘉大广场地面八层的查封。2008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02)榕执申字第18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福州华都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鼓楼区利嘉大广场地面八层房产。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2002)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9月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州华都商业大厦有限公司1999年以按揭方式,向异议人中侨(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受的包括华都商业大厦(项目名称“利嘉大广场”)第八层房产在内的“利嘉大广场”四至八层房产,同时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亦未对上述查封事实予以否认。本院的几份继续查封裁定,以及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发的函,均是对上述查封行为的进一步确认。所以,之后异议人中侨(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解除与福州华都商业大厦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方式于2004年5月21日取得异议房产“利嘉大广场”第八层的产权证的事实,不能对抗本院上述查封行为。故本院对华都商业大厦所有的利嘉大广场第八层的查封是正确的。异议人中侨(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侨(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对利嘉大广场第八层房产查封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俞淑娟

审判员张俊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兼)

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