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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中佳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3。

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北京市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卫,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科技促进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秦宜义,被告科技促进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卫、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0年8月,重庆中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与科技促进中心约定,由中佳公司投资创办《建设科技》杂志,由北京今日建科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建科公司)具体承办。此后,曾某某代表中佳公司依约组建了今日建科公司并向该公司进行了投资,今日建科公司筹建了《建设科技》杂志编辑部,办理了出版杂志的全部手续,并且出版了12期杂志。2002年11月14日,根据上级指示精神,中佳公司与科技促进中心就《建设科技》杂志移交等有关事宜签订了《关于杂志移交工作的协议》,双方约定自11月15日起科技促进中心全面负责杂志的编辑出版发行工作,所有收支由其自行负责;科技促进中心根据审计结果对中佳公司创办杂志的前期投入和杂志出版后的投入按借贷关系予以合理补偿。11月29日,中佳公司与科技促进中心进行交接后,科技促进中心未能按照约定给与中佳公司合理补偿。2004年5月,中佳公司将科技促进中心诉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要求返还投资款、利息以及因拖延支付所产生的损失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佳公司与科技促进中心共同委托有关部门对今日建科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审计确认今日建科公司共欠曾某某

x.29元,同时认定该投资款系曾某某所为,并非中佳公司的投资。据此,海淀法院判决认定,中佳公司与科技促进中心合意将中佳公司对《建设科技》杂志的投入转为借款合同形式,该借款合同的产生,系受国家政策调整的影响,法院不予认定为无效贷款关系。今日建科公司与中佳公司的往来未在北京今日建科广告有限公司账目尚单独显示,亦即中佳公司未向《建设科技》杂志投过资。虽中佳公司与科技促进中心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中佳公司未向杂志投资,故中佳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又因审计报告认定曾某某对今日建科公司有投入,曾某某虽然是中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亦为今日建科公司的股东,其投资行为不能代表中佳公司的投资行为。故驳回中佳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经生效。曾某某认为,生效判决认定其对《建设科技》杂志进行了投资,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科技促进中心对曾某某的投资应当按照借贷关系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技促进中心返还投资款x元并承担从2001年8月至2007年5月利息x.71元,共计x.71元并承担从2007年5月至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科技促进中心辩称,曾某某要求科技促进中心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审计报告,曾某某是对今日建科公司有投资,也是今日建科的股东,但不能以科技促进中心与中佳公司的协议为依据,要求科技促进中心返还投资款。审计报告显示曾某某投入到今日建科公司的钱是以借款形式记帐的,故曾某某应起诉的主体是今日建科公司,而非科技促进中心,总之,科技促进中心与曾某某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曾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4日,科技促进中心与重庆中佳公司签订关于《建设科技》杂志移交工作的协议(以下简称杂志移交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从11月15日起由科技促进中心全面负责《建设科技》杂志的编辑出版发行工作。由科技促进中心派人具体负责其所有工作,重庆中佳公司派人配合科技促进中心做好以下工作:1、从11月15日起杂志所有的收支由科技促进中心负责,重庆中佳公司应在协议签字同时封存所有的账目,并对相关债务负责。2、登记全部文档及所有合同文件等相关资料。3、重庆中佳公司对移交的工作及文档资料、账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二、委托专业会计(或审计)事务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重庆中佳公司的前期投入和杂志正式出版后的经营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达到机构变更审计的要求,重庆中佳公司对审计结果负责。科技促进中心根据审计结果退还重庆中佳公司对杂志的投入,并根据“报刊创办时个人或企业的垫资是一种借贷关系”给重庆中佳公司合理的补偿。三、现有人员由重庆中佳公司负责处理。为保证《建设科技》杂志第十二期按时保质出版发行,第12期的编辑、出版、发行仍由冯可可负责。四、重庆中佳公司应保留其杂志必要的办公室至11月底。11月底前双方应按审计要求完成办公设备的移交手续。五、杂志的稿件编辑、出版、发行、通联、协办单位、广告、办公及设备等事项必须在11月底完成交接。同年11月29日,重庆中佳公司与科技促进中心进行了交接。11月25日,科技促进中心将重庆中佳公司提供的今日建科公司的帐目委托中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计,但该审计结果未得到重庆中佳公司的认可。

2004年5月,中佳公司将科技促进中心诉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要求返还借款、利息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x.77元。诉讼中,为明确中佳公司向《建设科技》的投入,海淀法院征询中佳公司和科技促进中心意见,双方一致同意今日建科公司的账目即为《建设科技》杂志的帐目,对今日建科公司的账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经中佳公司和科技促进中心协商一致,海淀法院委托中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中佳公司提供的今日建科公司的帐目进行了审计,审计要求为:对中佳公司的前期投入和《建设科技》杂志正式出版后的经营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1、根据公司2002年1月1日1#凭证内容显示,收到曾某(人民币10万元)、曾某某(人民币40万元)的出资款50万元,后附中国建设银行门头沟支行的交存入资金报告单(复印件、非原件)以及由公司开给曾某和曾某某的收到投资款的收据(编号为x)。由于未看到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以及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书,审计暂时认定公司的出资方为账面记载的曾某和曾某某。

2、公司筹建期间(2002年1月1日之前)的开支由曾某某代垫,金额共计

x.13元(其中费用类开支x.13元,记入公司递延资产科目;购置固定资产类开支x元,记入公司固定资产科目;代垫公司其他之处2000元,记入公司其他应收款科目),公司成立后(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1月14日)的部分开支由曾某某代垫,金额共计x.16元(其中费用类开支x.21元,记入公司“管理费用”科目;其他费用开支7137.95元,记入公司营业费用科目;成本开支1790元,记入公司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购置固定资产类开支1256元,记入公司固定资产科目;应付未付工资1215元,记入公司应付工资科目,代公司借款给他人1200元,记入公司其他应收款科目;借给公司先进2000元,记入公司现金科目。)截至2002年11月14日,公司共欠曾某某x.29元,记入“其他应付-曾某某”科目。

4、经审计调整,公司自正式成立至2002年11月14日共取得收入x元,发生成本x元,发生经营费用x.46元,发生税金及附加x.64元,发生管理费用x.48元,发生财务费用-293.08元,累计亏损x.5元。今日建科公司与中佳公司的往来未在今日建科公司帐上单独显示。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审计结论,中佳公司未向《建设科技》杂志进行过投资。故虽中佳公司与科技促进中心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中佳公司并未向《建设科技》杂志投资,故中佳公司的起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又因中诚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仅认定曾某某与今日建科公司有投资,曾某某虽为中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亦为今日建科公司的股东,曾某某的投资行为本身不能代表中佳公司向今日建科公司或《建设科技》杂志的投资行为。故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中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根据《建设科技》2002年第五期版权页记载该杂志的主办单位为科技促进中心,今日建科公司为广告独家代理单位。今日建科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尚处于清算阶段。

上述事实有曾某某提交的关于《建设科技》杂志交接工作的协议、(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科技促进中心提交的审计报告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佳公司与科技促进中心就科技促进中心委托中佳公司办理《建设科技》杂志的出版、发行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实际经办杂志出版、发行事务的为今日建科公司。此后,中佳公司与科技促进中心签订书面协议终止原口头协议,双方进行杂志交接,科技促进中心承认中佳公司对杂志的投资即对今日建科公司的投资,并承诺该笔投资应作为科技促进中心对中佳公司的借款处理。但经财务审计,中佳公司并未向今日建科公司投资,今日建科的股东为中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及另一自然人曾某,除注册资本50万元之外,曾某某向今日建科公司以借款方式投入x.29元(曾某某认为投入金额为x元),用于今日建科公司的日常开支。现曾某某认为该

x元系自己对《建设科技》杂志的投资,应由科技促进中心予以返还,故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曾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科技促进中心在其与中佳公司的交接协议中所承诺的“投入作为借款处理”所针对的是中佳公司对《建设科技》杂志的投入,并非其他自然人或法人的投资,因此任何实际投资者均不能依据移交协议向科技促进中心主张返还,即使该实际投资者与中佳公司存在代为履行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的主体仍应当是中佳公司,并非该实际出资者本身。故曾某某作为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合同依据。

其次,尽管科技促进中心取得了由今日建科公司负责筹办、出版,并已经发行了12期的《建设科技》杂志,并且未支付任何对价,当事人亦可直接依据该事实提起诉讼,但曾某某作为原告在主体上仍有不妥,理由是曾某某并非《建设科技》杂志的经营者和直接受益人,虽然作为股东其可通过盈余分配方式获取《建设科技》杂志的经营利益,但这种利益基于其对今日建科公司的股东权而来,与杂志的移交及投资返还问题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至于曾某某对今日建科公司的借款,系曾某某与今日建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科技促进中心无关。故曾某某不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

综上,曾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科技促进中心返还其对今日建科的借款,缺乏请求权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刘春梅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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