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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安民初字第223号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略),系原告吴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略),系原告吴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略),系被告王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又名苏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略),系被告王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柏家,泉州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坤,被告王某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肖某诉称,1999年11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王某因原告吴某甲不肯将手中的芦柑分给她吃,即用热水瓶的开水泼向原告的腹部及下身,致原告受伤住院13日。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13.9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436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计人民币7405.90元。

被告王某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苏美丽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出了赔偿项目,因被告没有伤害行为而不需要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的父母与被告王某玲之父母均在安溪县X镇X村茶叶市场租店经商。1999年11月21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被告在被告之父母的店门口一起玩耍,被告为与原告争执一粒芦柑,就将其店门口茶几下热水瓶里的开水泼向原告的腹部及下身。事发后,被告之父到三明市为原告买药治疗,原告之父母也到安溪县铭选医院买一些药物为其治疗。后因原告的伤情没有好转,1999年11月25日被送到安溪县铭选医院住院,经医生诊断为:原告的腹部、会阴部浅Ⅱ°烧伤60%。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父母护理照顾。同年12月7日出院,计住院13日。医生建议原告在家外用湿润烧伤膏一个月。双方为原告烧伤治疗的费用等经济损失如何负担问题,经城厢派出所、司法办调处未能达成协议。由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之父提供原告的医疗费3364.40元。经分类核算,住院前257.70元,其中安溪县铭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2.70元,安溪县X村卫生所室票据165元;住院期间安溪县铭选医院收费票据2579.60元;出版后安溪县铭选医院门诊票据44.10元,安溪县X镇X村卫生室票据483元。被告之父提供一张盖有“三元区X村卫生协会市区分会”专用章金额572元的票据,还有原告住院当日预交住院费200元及医药费108.70元。以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县医院的票据计2716.20元、村卫生所的票据计648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县医院票据计308.70元、村卫生所的票据计572元。

本院依据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1999年度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城乡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为4935元/年(即13.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经核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安溪县铭选医院原告的疾病证明和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各自提供的医疗票据及有关证人证某等材料为证。庭审时,经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玲用热开水泼向原告吴某甲,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王某丁、王某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某甲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是吴某乙、肖某对原告离开其家庭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县医院医疗票据予以认定,其他票据不予采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依有关规定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采纳;鉴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到安溪县铭选医院花费的44.10元可作为继续治疗费认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营养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王某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2981元、护理费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继续治疗费44.10元,计3395.60元的70%,即2376.92元(应扣除已付给的308.70元)。

二、驳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206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丕成

审判员陈秀环

代理审判员李培忠

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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