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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a诉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a,男,汉族,户籍地×××,现住×××。

委托代理人胡b,男,住×××。

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a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b、被告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a诉称,2007年11月8日原告胡a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商铺。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3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被告承诺在2008年9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及房地产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也未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2010年6月份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二、被告补办房地产备案登记手续;三、被告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目前因该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等没有建成,亦未取得交付使用许可证,不具备交付条件,无法向原告交房,鉴于目前的情况也无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依合同约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告胡a(签约乙方)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本市×××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17,965元。甲方定于2008年3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如未按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双方商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甲方负责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本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417,965元和预告登记手续费5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涉案房屋,亦未办理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原告遂以讼称事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预告登记费收据、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信守并依约履行。被告作为房屋出售方,负有向原告按约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3月30日前交付房屋。然被告至今未能交房,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然涉案房屋目前不具备交付条件,亦未取得行政部门颁发的交付使用许可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请不适时,本院难以支持。另依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负责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本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且被告亦已向原告收取了预告登记费,故被告理应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胡a办理上海市×××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

二、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a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4,200元;

三、驳回原告胡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50元,由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a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寨华

书记员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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