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民权县鸿基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65岁。
被告闫某某,男,42岁。
被告孟某甲,男,40岁。
被告孟某乙,男,43岁。
原告民权县鸿基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养殖公司)与被告闫某某、孟某甲、孟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养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基养殖公司诉称,被告三人于2004年7月19日与原告签定养殖协议一份,每人领养波尔山羊6只,共18只,总价值x元,每人x元。被告闫某某还250元,下欠x元,被告孟某甲还300元,下欠x元,被告孟某乙欠羊款x元未曾还款。三被告购羊后,至今不履行协议,只付极少部分羊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协议。要求三被告清偿剩余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鸿基养殖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赊销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过赊销波尔山羊的合同。2、陈XX、陈XX、刘XX、刘XX、陈XX、吴XX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鸿基养殖公司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波尔山羊款的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7月19日原告民权县鸿基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与三被告闫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签订赊销波尔山羊合同,每人领养波尔山羊6只,共18只,每人x元,总价值x元。之后,被告闫某某还250元,下欠x元,被告孟某甲还300元,下欠x元,被告孟某乙欠羊款x元未曾还款。从2005年至2009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同陈XX、陈XX、刘XX、刘XX、吴XX先后多次去三被告家催要羊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鸿基养殖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赊销波尔山羊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鸿基养殖公司与被告闫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赊销波尔山羊的余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波尔山羊款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某甲偿还原告波尔山羊款x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某乙偿还原告波尔山羊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230元,被告孟某甲负担230元,被告孟某乙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风庆
审判员佟立新
审判员陶清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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