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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32岁。2007年6月7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吉利区X乡派出所(略),2008年3月11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吉利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0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45岁。2010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张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下旬至4月24日期间,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高大成(曾用名李X)、卢红涛(另案处理)多次进入洛阳石化热电站焦棚,盗窃石油焦共计105吨左右(经吉利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并卖给孟州市X乡X村被告人张某某纸厂。(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点多,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高大成(曾用名李X逃)等人进入洛阳石化热电站焦棚,盗窃石油焦24吨左右,以六、七百元的价格卖给孟州市X村张某某纸厂,卖得赃款x元左右。经鉴定被盗石油焦价值x元。

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高大成(曾用名李X逃)等人进入洛阳石化热电站焦棚,盗窃石油焦24吨左右,以六、七百元的价格卖给孟州市X村张某某纸厂,卖得赃款x元左右。经鉴定被盗石油焦价值x元。

201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高大成(曾用名李X逃)等人进入洛阳石化热电站焦棚,盗窃石油焦48吨左右,以六、七百元的价格卖给孟州市X村张某某纸厂,卖得赃款x元左右。经鉴定被盗石油焦价值x元。

2010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高大成(曾用名李X逃)等人进入洛阳石化热电站焦棚,盗窃石油焦9吨左右,以六、七百元的价格卖给孟州市X村张某某纸厂,卖得赃款6200元左右。经鉴定被盗石油焦价值x元。

另查明,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还赃款x元,已退回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卢红涛的供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热电站的报案材料;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洛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派出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沥青销售分公司沥青销售分公司石油焦产品执行价通报3份;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平面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收据;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钱某某的违法经历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积极退还赃款x元,赔偿了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十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鲍艺忠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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