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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男,54岁。

被告:牛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被告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2001年2月原告在自己的荒坑里植树19株,由于自然原因死掉5株,2008年2月24日,原告儿子牛XX又补栽了树。当天被告之妻将新植的5株树全部折断。原告儿子牛XX找被告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儿子牛XX,致使牛XX在医院治疗两天,花费400多元。被告殴打牛XX时原告方报了警,被告见报了警,便从邵XX家里拿出菜刀,将原告2001年植的14株杨树全部砍断,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遭受损失3500多元,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判决被告赔偿树木损失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称2001年2月在原告的荒坑里植树19株不属实。2001年2月该荒坑属于临颍县X乡大牛某集体所有,不是原告的荒坑,树是野生的还是他人种植不清楚。该荒坑于2002年7月3日已规划为被告宅基地,期间大牛某委会规定,谁在荒坑上栽的树,必须自行清除,但时至今日,无人清除,造成被告不能建房。2008年2月24日,原告之子先殴打被告的妻子,后殴打被告,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且2008年2月24日原告之子栽被告的宅基上植树是对被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犯,被告清除树木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正当防卫且原告并未受伤,不存在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原告之子在被告宅基地上植树已构成侵权,理应自行清除,被告清除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日,被告取得大郭乡大牛某委会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原系荒坑,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临集用(2002)字第X号。该荒坑上生长树木若干棵。在被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时,原告以荒坑属其个人所有为由阻止被告建房发生过纠纷,时任大牛某支书赵XX对双方纠纷进行过调解,但调解无效。2008年2月24日,被告准备在宅基上建房,在清理树木时,与原告及原告之子牛XX发生纠纷。

另查明:1992年大牛某委成立专门班子,负责处理三个自然村的宅基问题,当时文件规定:“没有规划的荒坑、荒宅统归集体所有,荒地重新规划宅基时,个人必须清除荒地上的附属物。”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户口证明。2、证人牛XX、牛XX、牛XX证言,但证人未出庭。3、照片7张。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户口本无异议。2、对三位证人证言,证人基本情况不详,且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3、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砍的树是原告的。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集体土地使用证。2、大牛某原支部书记赵XX证言两份。3、大牛某委会证明。4、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土地证有异议,办证未经原告同意,原告所在村的荒地并未收回,原被告之前并未发生过矛盾,树木是原告栽种的。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树木损失3500元是其自己按照树木成材时的价值计算的。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宅基证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告知其可在15日内提出行政诉讼,并于2008年5月8日前将有关手续提交法庭,否则视为在本案审理中放弃异议主张,但原告并未按时提交有关手续。同时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对树木的价值是否进行评估,但原告未作表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集体土地使用证、材料证明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牛某甲主张荒坑归其所有,且荒坑上的树木是其栽种,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又主张树木损失3500元是按成材时的价值计算的,该价值未经有关机构评估认定,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35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主张是其儿子牛XX在争执中受伤,并非其自身受伤,且又未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原告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之子牛XX可对此另案诉讼解决。被告依据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宅基上的树木进行清除,是依据有关村镇规划政策进行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辩称牛XX在其宅基上植树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与本案亦不是同一关系,被告可就该侵权行为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甲对被告牛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牛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李国恩

人民陪审员:徐付然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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