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
委托代理人宋耀鹏,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X
原告何X诉被告田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耀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1997年7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1998年1月份在郾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9月份生一男孩,取名田甲,现年11岁。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逐渐出现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而经常吵闹的情况。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一直未履行作为一个丈夫、父亲的职责。近期又失去联系,双方为此分居长达三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了尽快结束这段错误、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和被告田X于1997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月21日在原郾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9月29日(农历)生一男孩,取名田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有因生活琐事而吵架的情况。被告田立功于2006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双方平时也不相互联系。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田X在本院指定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后通过电话向本院表示同意与原告何X离婚,但未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表示意见。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前应有充分了解,在此基础上组成家庭是对双方感情的确认。在婚后双方应注意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扶持、相互信任,以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在出现矛盾时,应及时进行沟通,消除矛盾和分歧。本案中原、被告经过婚前了解而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婚后却并不注意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出现矛盾时也未及时进行沟通,以便消除矛盾。尤其在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相互之间不联系,造成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的一部或全部,承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虽要求判令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为有利于婚生子今后的成长,仍应暂时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以每月120元为宜,2009年10月-12月抚养费共计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其余年度抚养费于每年1月30日前支付至婚生子田甲年满18周岁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X与被告田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田甲暂时随原告何X生活,由
被告田X承担抚养费每月120元。其中2009年10月-12月抚养费共计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10年1月以后抚养费于每年1月30日前支付。至田甲年满18周岁为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何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00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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