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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军与被告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链条公司)、第三人翟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伊某某。

被告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

委托代理人马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翟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军与被告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链条公司)、第三人翟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军于2009年3月2日不治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张军的法定继承人张某甲、张某乙、伊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直艳军,原告伊某某,被告链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胡某某,第三人翟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5日,付忠驾驶被告链条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接送该公司职工上下班途中,在山城区X街X路交汇处违规驾驶将张军撞成重伤。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一大队事故认定,司机付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链条公司系司机付忠的用人单位,与付忠之间为雇佣劳动合同关系,付忠是在为链条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将张军撞伤的,故被告链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链条公司赔偿张军住院期间自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11月2日的前期医疗费x.01元、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8月30日发生的护理费x.20元、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11月2日产生的误工费损失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营养费4840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x.01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张军于2009年3月2日死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链条公司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链条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链条公司虽是交通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但该机动车已承包给第三人翟某丙经营管理,链条公司已无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且没有运行利益,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以及运行利益均由翟某丙享有,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付忠为翟某丙聘用的,该事故司机付忠负全部责任,应由雇主翟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链条公司不应为本案责任主体,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等所依据的标准有误,且有些请求没有证据支持;第三,链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张军亲属支付费用x元,该笔费用三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第三人翟某丁,翟某丙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豫x号大客车不是翟某丙所有,第三人翟某丙是链条公司的职工,是链条公司聘用下的职务行为,是在链条公司的指令下接送职工上下班,第三人无其他营运活动。因此链条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翟某丙无任何责任。

归纳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主张,各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1月25日,付忠驾驶被告链条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接送该公司职工上下班途中,在鹤壁市山城区X街X路交汇处违规驾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张军撞成重伤。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一大队事故认定,司机付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一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在卷为证。

双方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翟某丙与被告链条公司是否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链条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翟某丙于2007年5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翟某丙承包链条公司新区上下班班车,翟某丙雇佣付忠为其开车并为其支付工资,证明人翟某丙,2007年5月X号。”证明链条公司豫F-x客车由翟某丙承包,司机付忠由翟某丙雇佣。

2、鹤壁市鹤创橡胶厂证明一份。载明“付忠为我单位退养职工,鹤壁市鹤创橡胶厂(公章),2007年6月4日。”证明付忠为鹤壁市鹤创橡胶厂退养职工,由翟某丙所雇佣。

3、2007年7月27日,中山路派出所对翟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翟某丙在派出所询问时承认其承包管理链条厂班车,链条厂每天付班车费用280元,司机付忠是翟某丙本人所雇佣,每月工资600元。

4、2007年1月26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一大队对付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司机付忠承认车主是翟某丙。

5、证人王青翠、史卫平书面证言二份。均载明“于2006年8月、2007年元月,从翟某丙手中购买印有“链条公司职工专用”车票,用于乘坐翟某丙租用的豫x号车。”

6、链条公司职工专用车票复印件7张。印有“链条公司职工专用五角”及翟某丙个人印章。用以证明班车由翟某丙管理并出售车票。

7、鹤壁(煤业)钢绳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已于2005年9月与链条公司合并的钢绳公司共同使用豫F-x班车,并按月向翟某丙支付班车费用。

原告张某乙、伊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是自己为自己证明的行为,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只是当事人主观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该车票为链条公司职工专用,不能证明链条公司与翟某丙之间存在承包或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四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翟某丙支付的工资形式,因无租赁或承包协议,翟某丙应当是履行链条公司的职务行为。

第三人翟某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此处载明的承包应属内部经费包干性质的管理行为,翟某丙在链条公司指定的路线、时间,接送指定的人员,链条公司支付翟某丙工资、油费等一天280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应由交警队处理,中山派出所处理不合法,该笔录应属无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忠所称车主是翟某丙不正确,翟某丙只是代表链条公司雇佣的付忠;对证据5、6有异议,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求,翟某丙所制的车票是在被告管理下的职务行为,且车票载明的金额远远不够从链条公司到新区的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是内部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钢绳公司的付款性质是支付翟某丙的工资款。

第三人翟某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张贴于链条公司班车内公告一份,载明“职工家属一律不准占座,大胡某住的职工不许占座,半路不许停车,行政办公室(公章)。”证明翟某丙运营班车均是在链条公司的指令进行,翟某丙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2、链条公司职工专用乘车票一份。证明翟某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3、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主是链条公司。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证据是被告协助第三人承包经营班车,也能够说明承包人即是翟某丙;对证据2无异议,能进一步印证车票是由翟某丙发售的;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被告链条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是针对其内容的理解不同,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仅显示付忠为鹤创橡胶厂退养职工,并不能否定付忠与链条公司或翟某丙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4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制作,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翟某丙自认其承包链条公司班车,链条公司每天付班车费280元,司机付忠是翟某丙本人所雇佣,每月工资600元,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双方对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所证明的问题理解不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翟某丙按时收到班车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翟某丙提交的证据1-3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班车为职工专用,由翟某丙负责管理并出售车票以及链条公司作为车主为该车辆投保的事实,故对该三份证据的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向本院主张其损失有:

1、误工费x元,张军自2007年1月25日住院至2009年3月2日死亡,共住院735天,按照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2068元/月×25个月计算。

2、伙食费、营养费x元,按照30元/天×735天计算。

3、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计算。

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5、交通费500元,该项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链条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要求,认为对1误工费张军住院天数无异议,但张军出事时没有工作,依城镇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过高;对2伙食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根据规定金额为2-10元/天,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对3死亡赔偿金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对4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不应支付;对5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付。

第三人翟某丙的意见与被告链条公司相同。

被告链条公司向本院提交翟某丙及张军亲属收到条一组,其中1、2007年1月25日翟某丙出具借条借现金x元,用于张军治疗;2、2007年1月26日、1月27日、1月28日张军女婿周宏许分三次收到现金x元,用于张军治疗;3、2009年3月6日张某甲、张某乙、张永锋出具收条收到现金x元,用于张军火化及买墓地费用。

另外2009年3月5日为张军购买送老衣等丧葬用品花费1500元,向张军亲属支付3000元。

被告链条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张某乙、伊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翟某丙收到的x元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该x元已预交张军医疗费;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收到丧葬费x元;另外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丧葬费用3000元,对被告其他支出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要求的上述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合理确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原审中原告张某甲明确认可收到翟某丙拿来的x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述的另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原告明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其他支出,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月25日付忠驾驶链条公司所有的豫x大客车接送该公司职工上下班途中,在鹤壁市山城区X街X路交汇处违规驾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张军撞成重伤,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一大队事故认定,司机付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于当日住进鹤煤总医院ICU病区治疗,至2009年3月2日张军不治死亡,共住院735天。2007年1月26日至3月28日被告链条公司共向张军亲属支付张军医疗费用x元,其中x元由张军亲属交到医院,被告另支付张军丧葬费用共计x元。2007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720-X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被告链条公司张军前期医疗费x元。

另查明,第三人翟某丙于2005年11月1日起承包管理链条公司所有的豫x大客车,实行费用包干,翟某丙负责每天接送链条公司职工新老区上下班,并向被告职工出售车票0.5元/人,链条公司每天支付翟某丙280元费用,用于车辆的日常开支,司机付忠由翟某丙雇佣,每月工资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张军与被告链条公司所有的班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付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第三人翟某丙自认其承包豫x班车,司机付忠系翟某丙所雇佣,结合翟某丙收到班车每月费用款及出售班车车票的行为,可以认定第三人翟某丙在该车辆承包过程中取得了利益,第三人翟某丙应当为雇员付忠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链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但该班车属专为接送被告职工上下班的非营运车辆,故被告应当与第三人一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抗辩该班车由第三人翟某丙承包经营以此免除自身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目前的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x元,从2007年1月25日至2009年3月2日,共计735天,按200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735天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自2007年1月25日至2009年3月2日共735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7350元;3、营养费7350元,自2007年1月25日至2009年3月2日共735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7350元;4、死亡赔偿金x元,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计算。以上4项共计x元。上述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链条公司预先支付的x元医疗费用,其中有x元交到医院用于张军的治疗,另外x元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被告链条公司预支的张军丧葬费用x元,按照法律规定张军法定丧葬费应为x元(依据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按六个月计算),超出部分x元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上述两项金额合计x元加上本院已先予执行的x元,共计x元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张军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给其子女三原告带来很大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结合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由第三人翟某丙赔偿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翟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含被告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预先支付的x元);

二、第三人翟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伊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一、二项限第三人翟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3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伊某某负担2250元,由第三人翟某丙、被告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周一波

人民陪审员张洪顺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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